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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建与赵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赵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653号原告汪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迎春,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汪建诉被告赵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迎春给付货款152243.00元,并按照6%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2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14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仍欠货款152243.00元。原告汪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份;2、欠条1份、货物运单3份。被告赵迎春未出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建在成都市区开了一个经营指接板的店子,被告赵迎春在南充生产门,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指接板等原材料,2016年2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1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货款1522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建与被告赵迎春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汪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注明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可以随时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在起诉前要求被告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计算逾期利息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迎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建货款152243.00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对上述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光敏人民陪审员  赵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