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春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春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春斌,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吴春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吴春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春斌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744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84259.49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春斌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但吴春斌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春斌立即支付透支本金183541.81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分期手续费20782.34元、透支利息38544.7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3541.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春斌承担。被告吴春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吴春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744000元,手续费84259.49元,分期期数36期。2013年6月30日,吴春斌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春斌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44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支付手续费84259.49元;吴春斌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账户(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如吴春斌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吴春斌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吴春斌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吴春斌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吴春斌信用卡账户。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吴春斌通过其信用卡支付购车款744000元,但吴春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吴春斌尚欠透支本金183541.81元、分期手续费20782.34元、透支利息38544.7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00元。另查明,工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春斌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春斌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春斌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吴春斌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吴春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3541.81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分期手续费20782.34元、透支利息38544.7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3541.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吴春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