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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德其、赵维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其,赵维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其,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文县。2013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维坪,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2016年5月24日因收购赃物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其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维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德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罗德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德其来到温岭市新河镇锦云商业街星河一号快餐店门口,将洪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窃走。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维坪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向罗德其购买。后被告人赵维坪在驾驶该电动车回路桥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骑电动车被当场扣押。2017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德其在新河镇锦山西路一彩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维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洪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维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德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德其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维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德其、赵维坪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维坪在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罗德其、赵维坪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以维持。被告人罗德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