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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L9x**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下东海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东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苏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L9x**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下东海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东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苏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查获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从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事实及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