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刘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180号原告:陈宝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院5号楼1层2-01号。法定代表人:黄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继东,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刘薇,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陈宝华与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继东、被告刘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59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万元和14万元,其中刘锋对14万元给予担保,并且部分借款通过刘锋的银行账号转账,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黄继东和刘薇使用。截止2016年9月1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刘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继东与被告刘薇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继东是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薇、黄继东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款项汇至被告黄继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5月20日,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按合同约定汇至刘锋名下10万元,另外给付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65920元,被告黄继东、刘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继东、刘薇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继东、刘薇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截止至2016年9月16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920元,且该笔借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年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24%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刘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华借款16592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持牌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东、刘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