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6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新宏。委托代理人:陈渊、周金华。被执行人: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投资人:杨少平,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察罚字(2016)第2-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高某某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工作期间,该厂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6月24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在同年7月5日前为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申报高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届期,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未履行。2016年8月3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靖人社察罚字(2016)第2-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处以罚款61404元。处罚决定生效后,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经催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察罚字(2016)第2-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