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先第、王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先第,王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787号原告: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09-0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2555-8。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玥,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先第,男,1975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王建琼(系被告李先第的妻子),1977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云鹏公司)与被告李先第、王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第、王建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云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先第、王建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先第因生意周转,急需筹措资金,便找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立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先第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4日在野三关金象坪社区31号借到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10月14日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李先第2014年8月4日”。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琼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先第、王建琼未作答辩。原告宜昌云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先第、王建琼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借据、借款合同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李先第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先第、王建琼系夫妻。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先第向原告宜昌云鹏公司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利息,若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金额0.4%的违约金。被告李先第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前。此后,被告李先第、王建琼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先第向原告宜昌云鹏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先第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了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写明的还款期限不一致,但即使是依照在后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先第也已经逾期,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是被告李先第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形成于被告李先第、王建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琼未举证证实下列事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就本案债务与被告李先第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李先第串通虚构的债务;或者本案债务是被告李先第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因而,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先第、王建琼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款、还款的情况,二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第、王建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第、王建琼向原告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先第、王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方平审 判 员 向 红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