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品仙、郭凤仙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仙,郭国仙,郭品仙,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王炳峰,赵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420号原告郭凤仙,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郭国仙,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郭品仙,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郭凤仙、郭国仙、郭品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仙、郭国仙、郭品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沈晓初,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成,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端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原告郭国仙、郭凤仙、郭品仙(以下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发改委)作出的沪发改城(2010)046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共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行前村,现相关部门拟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上进行建设。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2016年12月5日原告从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2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奉府土[2010]282号、被告上海发改委《告知书》(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520号)得知,被告上海发改委曾作出被诉批复,原告的房屋所占地块的集体土地在被诉批复批准的项目建设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复议至被告国家发改委,2017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国家发改委的被诉复议决定,错误维持了被诉批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上海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2、撤销被告国家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发改委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上海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上海发改委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且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批职责,其作出的被诉批复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国家发改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发改委于2010年6月1日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你们《关于本市第二批大型居住社区所涉南桥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沪土储[2010]第25号)和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加快推进本市大型居住社区建设,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同意你们对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联合实施土地储备。二、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位于奉贤区金汇镇、青村镇金汇港以东、规划环城北路以南、浦星公路以西、上海绕城高速(G1501)以北,占地面积约938万平方米,具体范围和面积以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并经测绘部门勘测定界确定后为准。三、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为征地动拆迁、土地平整等,总投资估算暂定为168.8亿元,具体金额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核定的土地储备成本为准。所需资金按联合土地储备框架协议和征地拆迁包干协议的约定,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按50%:50%的比例,由市、区两级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等解决。请抓紧做好土地储备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合理控制储备成本,妥善做好被动迁居民和单位的安置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三原告共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其所占地块的集体土地在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范围内。三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被告上海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得到被诉批复,后向被告国家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上海发改委于2010年6月1日作出被诉批复,三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被诉批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起诉被告国家发改委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国仙、郭凤仙、郭品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国仙、郭凤仙、郭品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学雅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