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初1314号原告孙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晋龙振、王军领,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1,女,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2,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领、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又提出要求购买三金,原告和被告一起到郑州市购买了价值13048.9元的三金和美度牌手表。原告三次到被告家,购买礼品花费3500元。后媒人邀请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苛刻条件,要求再给被告40000元,原告只好答应,并承诺结婚当天保证做到。但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上车下车的礼金保证在被告离开娘家大门之前交到被告父母手里,才可以上车,否则不用去娶。由于被告的种种无理刁难,让原告忍无可忍。原告提出让双方再商量商量,被告告诉原告,没有商量余地。在双方商量退还彩礼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彩礼88000元及三金和手表等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退还2000元,实收86000元。原告购买的三金和手表,已退还给原告。双方订婚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被告让原告及家人商量结婚的事,但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漠不关心,拖了三、四天才到被告家,也不提结婚的事,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令被告非常失望和伤心,导致被告因悲伤过度而流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所以该彩礼不应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辩称,孙某与陈某1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6月2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退还2000元,实收86000元。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吊坠)和美度牌手表一只,支出13048.9元。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后流产。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流产这一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和手表的诉请,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在存放何处,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之诉是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婚约财产纠纷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陈某2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陈某2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陈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350元,被告陈某1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马随成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亚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