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木帕克古、吉布伍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木帕克古,吉布伍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民初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郭勇,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马伍来,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木帕克古,男,彝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布伍牛,女,彝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喜德邮储银行)与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沙马伍来、被告木帕克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布伍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邮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9140元,合计59140元,并承担2017年2月7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与原告签订了《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种殖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连续多月没有依约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被告木帕克古辩称,借款45000元是事实,以前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后面的40000元说好每年还5000元,但不知原告为什么起诉到法院,钱要还但我没经济能力,现我承诺每年还5000元,有能力我多还点,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吉布伍牛未答辩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是夫妻关系;2、《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被告木帕克古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喜德邮储银行已向被告木帕克古发放了45000元贷款;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木帕克古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9140元,合计59140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布伍牛应对被告木帕克古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未提交证据。被告木帕克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吉布伍牛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的户口薄复印件,因该证据是户籍登记机关对农村居民家庭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的登记,能够证明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2、《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被告木帕克古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与被告木帕克古于2011年4月7日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木帕克古发放了贷款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被告木帕克古在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中个人信贷信息的反映,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木帕克古尚欠原告喜德邮储银行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914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是被告吉布伍牛对被告木帕克古在原告处的借款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其能证明被告木帕克古在原告处的借款是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布伍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被告吉布伍牛与原告喜德邮储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同意被告木帕克古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4月7日,被告木帕克古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这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的《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于当日向被告木帕克古发放了45000元贷款。取得贷款后,被告木帕克古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木帕克古尚欠原告喜德邮储银行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9140元。现原告喜德邮储银行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9140元,合计59140元,并承担2017年2月7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木帕克古与被告吉布伍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与被告木帕克古签订《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木帕克古发放了贷款,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木帕克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而该借款是经被告吉布伍牛同意并向原告喜德储蓄银行作了共同还款承诺后由被告木帕克古借贷的,所以该债务即为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喜德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9140元以及2017年2月8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9140元,共计人民币591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7年2月8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由被告木帕克古、吉布伍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