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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仕贵与陈凯、栾章妹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贵,陈凯,栾章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079号原告:唐仕贵,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栾章妹,女,1960年10月16日,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诉讼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仕贵诉被告陈凯、栾章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陈凯,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8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凯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陈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发时是我驾驶车辆,该车是家庭用车,不是营运车辆。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营运车辆商业险不赔偿,应原告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医疗费认可44008.61元,请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车损、施救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0时40分,在本市新北区百丈桥,被告陈凯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2016年1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7年1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栾章妹是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营转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唐仕贵放弃要求被告陈凯、栾章妹赔偿损失的请求,明确应由被告陈凯、栾章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凯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保外费用除外)。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4121.61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的票据(13元)、国药控股国大和润药房常州有限公司百丈店定额发票(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44008.6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71天,计4260元,护理费合计6540元。原告主张车损35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酌定按常州市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误工费为106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471.81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400.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84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227.75元,合计131070.9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凯、栾章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原告101070.95元,支付被告陈凯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仕贵1010**.95元,支付被告陈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仕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1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仕贵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单位账号:52×××74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