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敏华、江宝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敏华,江宝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649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敏华,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江宝山,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敏华、江宝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敏华、江宝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洪敏华、江宝山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洪敏华、江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