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化慧、袁亚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化慧,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胡韦,张爱华,张梦倩,张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化慧,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金乡金宇家居西杜福农家院酒店业主,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亚腾,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昊,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华,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金,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朝鲜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韦,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金乡县华星面粉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光明商厦下岗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梦倩,女,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金乡县第二中学高三学生,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审被告:张颜军(系张梦倩之父),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周化慧、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化慧、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胡韦、张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六上诉人对胡名星死亡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而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周化慧作为饭店老板,在几人吃饭过程中受胡名星主动邀请,只是出于礼节给饭桌加了一箱啤酒、象征性地和胡名星在内的几个人喝了些啤酒,期间并没有劝酒行为;饭局结束后,也多次劝其几人路上慢点并多次劝胡名星不要开车,已完全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对胡名星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或侵权。2.郭昊并没有邀请胡名星和苏国华、张帅、袁玉金一起吃饭,不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邀请者;在后来的几人陆续到场后,由于互不熟悉,郭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提前离开回家了,在其离开之前几人均没有大量饮酒,郭昊本人也没有劝任何人饮酒,因此郭昊对离开后的事情无法预料和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侵权行为。3.袁亚腾在整个饭局过程中只是礼节性地敬酒,并没有劝酒行为,在吃饭过程中提前离开,在其离开之前几人均没有大量饮酒,因此其对离开后的事情无法预料和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或侵权。4.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均是在吃饭过程中加入到饭局的,三人仅是喝了些啤酒,和胡名星之间并没有劝酒行为。饭局结束后,三人均劝胡名星不要酒后开车,但胡名星不听劝阻、执意开车而去,其后果不是三人所能控制的,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未进行有效劝阻、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只有过错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形成损害赔偿关系,而胡名星的死亡是因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溺水窒息,与上诉人一起喝酒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胡名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仅能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上诉人胡韦、张爱华一定的经济补偿。胡韦、张爱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梦倩、张颜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韦、张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丧葬费60100元÷2=30050元、精神抚慰金39050元)的40%即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韦、张爱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胡名星(已死亡)系二人之子,胡名星与被告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张梦倩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化慧系金乡县金宇家居西杜福农家院酒店的业主。2016年4月26日,郭昊邀请袁亚腾当天晚上到金乡县金宇家居西杜福农家院酒店吃饭。袁亚腾应邀后,胡名星与袁亚腾取得了联系后,当晚19时许,郭昊自带二瓶冠群芳白酒,到了约定地点后,胡名星也到了,三人一块喝酒。期间,郭昊给苏国华打电话邀请其到场,当时苏国华、袁玉金、张梦倩在一块,后三人一同到了该酒店。之后,张帅与袁玉金电话相邀后来到酒场。由于郭昊与案外人杜建军的孩子系朋友关系,杜建军又送了一瓶白酒,并结清该次聚餐的账目。因郭昊、胡名星与周化慧的外甥系朋友关系,周化慧带了一箱雪花啤酒,在场上相互敬酒。其间胡名星先与袁亚腾、郭昊三人共同饮酒,与袁亚腾相互劝酒,之后,苏国华、袁玉金、张梦倩、张帅先后到场后,共同饮酒,期间张梦倩并未饮酒,后周化慧自带啤酒与胡名星相互劝酒。喝了大量白酒、啤酒后,郭昊、袁亚腾在酒场未结束时提前离场。大约23时酒席散场,苏国华、袁玉金、张梦倩、张帅坐出租车回家,胡名星在应邀的人员中最后离开酒场驾车回家。当晚23时许,胡名星在途中驾车意外掉入金乡县城金山街南段河内溺水身亡,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9mg/100mL,应为醉酒驾驶状态。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聚餐饮酒后醉驾致死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之子胡名星受邀与各被告在一起聚餐饮酒致醉经查证属实,胡名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驾车不能饮酒,却大量饮酒至醉,酒后又驾车回家,途中造成溺水死亡严重后果,本人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我国的法律并不禁止公民饮酒和相互劝酒,但饮酒应倡导善良习俗,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胡名星与被告等人作为相互熟知的朋友,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基于感情交流的方式在一起饮酒聚餐。周化慧为聚餐场所的管理者,因与胡名星等参与者存在特定关系,均本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各被告均共同参与实施了胡名星饮酒致醉的行为并且未能有效地阻止其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致使其因醉驾而发生事故致死的实际损害后果。故被告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胡名星死亡的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胡名星的死亡后果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郭昊作为本次共饮活动的邀请者自带酒水,明知胡名星驾车参与活动,期间饮酒,作为邀请者提前离场,未对胡名星的安全履行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发生责任较大。袁亚腾应当知道胡名星驾车参与饮酒活动,且相互劝酒,致胡名星醉酒因素较大,未对胡名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且提前离场。周化慧作为酒店场所的管理人,在胡名星等人大量饮酒后,本应劝阻消费人员,提醒提高安全意识,但却自带酒水与胡名星相互劝酒,且对于胡名星饮酒驾车回家未有效劝阻,对该事故发生因素较大,上述三被告相对于其他被告过错程度较大;苏国华、袁玉金、张帅虽应邀参与饮酒活动,与胡名星同时离开现场,明知胡名星大量饮酒驾车回家,未有效劝阻并采取相应措施,未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胡名星发生醉酒后溺水身亡的后果,应存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梦倩刚满十六周岁,虽参与活动,期间未饮酒、劝酒,且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生活来源于父母,社会履历较短、生活经验不足,且在集体聚餐活动中未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胡韦、张爱华作为胡名星的近亲属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劝酒、灌酒行为,相邀喝酒,在整个饮酒过程中死者胡名星与被告只是礼节性敬酒,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不为侵权行为,胡名星本人存有较大过错,应知道自己酒后驾车行驶所带来的后果,在极力劝阻并提醒后仍驾驶车辆,不是被告控制的范围,对其死亡后果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胡名星虽然喝了白酒和啤酒,未出现醉酒的情形。胡名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与喝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述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为665130元,对于上述损失,综合本案事实及胡名星与各被告的过错程度,胡名星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665130元×20%=133026元)由各被告承担,其中袁亚腾、郭昊、周化慧各赔偿35473.6元(133026×0.8÷3),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各赔偿8868.4元(133026×0.2÷3)。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亚腾、郭昊、周化慧各赔偿原告胡韦、张爱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各赔偿原告胡韦、张爱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韦、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袁亚腾、郭昊、周化慧负担880元,被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负担2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判令周化慧、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对胡名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和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行为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纵观本案,各上诉人与受害人胡名星是朋友关系,既然相邀共同吃饭饮酒,就应该相互尽到安全和提示保护义务,对于胡名星的醉酒,上诉人中有组织饭局、邀请参与、相互敬酒、劝酒的作为,也有未履行安全和提示保护的不作为。饮酒过量容易损伤身体、发生事故,酒后开车更是大忌,这些作为成年人的各当事人都应该有较高的认识和警惕,然而各上诉人未能对其他人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能有效制止胡名星醉酒驾车的行为,对于胡名星的醉酒驾车并坠河死亡,各上诉人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胡名星死亡造成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上诉人的行为与胡名星开车坠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胡名星是因交通事故坠河窒息而非因醉酒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六上诉人侵权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胡名星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醉酒及酒后驾车行驶所带来的后果,却在积极参加酒席时大量饮酒、劝酒,并酒后驾车,其本人存有较大过错,对于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梦倩虽中途加入饭局,但期间未饮酒、劝酒,在本次集体聚餐活动中未有明显过错,且其刚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履历较短,生活经验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六上诉人实施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与胡名星相比,责任较小,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对胡名星和六上诉人按照8:2进行责任比例分成并无不当。在六上诉人中,周化慧是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同时又是与受害人胡名星共同饮酒的人员之一,因为外甥与胡名星等人是朋友,周化慧给胡名星等人加了一箱啤酒并与之共饮,不仅与胡名星之间存在相互饮酒的行为,与在场的每个人都有相互敬酒、饮酒行为,在其他就餐人员相继离去后,周化慧是最后一个与胡名星话别的人,周化慧在饭局中有积极的劝酒行为,在饭局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胡名星安全回家;郭昊是作为本次饭局的邀请者和组织者,自带酒水与胡名星等人共饮,席间没有对胡名星的饮酒进行劝阻,而且作为邀请者提前离场,明知胡名星是驾车前来,却未对其如何安全回家尽到提示、保障义务;袁亚腾与郭昊相邀组织饭局,席间与胡名星等人相互劝酒,其应当知道胡名星驾车前来,却提前离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苏国华、袁玉金、张帅属于应邀参与饭局并饮酒,在饭局结束后,明知胡名星大量饮酒,却对其驾车回家的行为未采取有效阻止措施,而是先于胡名星离去,致使胡名星发生醉酒后溺水身亡的后果。综合本案事实及六上诉人的行为表现,原审法院认定周化慧、袁亚腾、郭昊的行为有着较大的过错,对该事故发生责任较大,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的80%,苏国华、袁玉金、张帅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的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化慧、袁亚腾、郭昊、苏国华、袁玉金、张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周化慧负担789.6元,袁亚腾负担789.6元,郭昊负担789.6元,苏国华负担197.4元,袁玉金负担197.4元,张帅负担1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王 茜审判员  李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