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希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希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57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希恭,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希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123310元(本息合计22231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8日,魏瑞增与原告下属小屯支行(原小屯信用社)签订抵押��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01年3月8日,月利率7.31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抵押物为清河县宏达橡胶厂(法人:魏瑞增)的机器设备,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利息至200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魏瑞增已去世,所以把魏瑞增的继承人魏希恭列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应包括被告的姓名和具体住址,现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