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伟、黄思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黄思华,朱成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成,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黄思华、朱成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成,被上诉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成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伟的诉讼��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思华和朱成俊二人的鱼塘系整体出租,并非原判认定的因二被上诉人的鱼塘相邻,为方便起见而签订了一份协议;2.因黄思华、朱成俊不能保证黄伟承租鱼塘的正常经营,理应连带赔偿黄伟的损失。黄伟提供的涉案鱼塘投资的原始记录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伟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黄思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未妨碍黄伟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既不清楚黄伟是否存在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成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黄伟与黄思华、朱成俊间的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2.依法判令黄思华、朱成俊��带赔偿黄伟鱼塘投资设施费用167470元、鱼塘成品鱼类20000斤估40000元;3、判令黄思华、朱成俊承担违约金24000元(8000元/年×10年×30%);4、本案诉讼费由黄思华、朱成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0日,原新蔡镇土型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组与黄思华签订《合同书》,约定:新蔡镇土型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组将堤西鱼塘租给黄思华,租期15年,从2005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租金4200元。2009年5月20日,原新蔡镇土型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组与朱成俊签订《鱼塘、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新蔡镇土型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组把北和该村十三组鱼塘搭界的鱼塘、土地交给朱成俊承包经营,租期20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3800元。2012年3月10日,黄思华、朱成俊与黄伟签订《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书》,约定:黄思华、朱成俊把位于��蔡镇土型村民委员会第十、十一、十三村民组的河道和两侧大堤出租给黄伟,租期10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每年8000元。黄思华和朱成俊承包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相邻的鱼塘,为了方便,黄思华、朱成俊与黄伟签订了一份《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书》,黄伟每年支付的租金8000元,含支付给黄思华2000元、朱成俊6000元。2015年,黄伟与徐建国签订《土型村鱼塘委托经营协议书》,黄伟将鱼塘委托给徐建国经营管理。该协议书签订后,在徐建国经营鱼塘的过程中,由于朱成俊的阻挠,导致徐建国无法继续经营,离开鱼塘。黄伟未支付2016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书》合法有效。黄伟与徐建国签订的《土型村鱼塘委托经营协议书》,由于朱成俊阻挠徐建国经营鱼塘,导致徐建国无法经营,致使黄伟与朱成俊之间的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对于黄伟要求解除与朱成俊之间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黄思华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黄思华的鱼塘较小,黄伟与朱成俊的协议解除后导致黄伟同时经营两个鱼塘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庭审中黄思华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黄伟要求解除与黄思华之间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伟要求黄思华、朱成俊连带赔偿鱼塘投资设施费用及成品鱼价值4万元的问题。因黄伟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日常支出记录,但是现在该记录中的设施是否存在,是否均应计入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徐建国停止经营后向黄伟返还设备的情况均无法查明,鱼塘内成品鱼类的数量亦无法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书》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于黄伟要求黄思华、朱成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黄伟与黄思华、朱成俊之间的土型村鱼塘转租协议;2.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黄伟负担4692元,朱成俊负担80元。二审期间,黄伟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伟承包鱼塘后在鱼塘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每年清理鱼塘、购买鱼塘所需设施及鱼塘经营情况,由此可以证实由于鱼塘不能经营给黄伟造成的损失。黄思华质证认为,其未阻挠黄伟经营鱼塘,黄伟是否存在损失与自己无关,其也不清楚黄伟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于刘某的证言仅有其个人的证言证实刘某为黄伟承包的鱼塘实施了基础设施建设及鱼塘清理,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是否实施了上述工作以及具体的费用情况,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王某的证言仅证实王某在替黄伟管理鱼塘期间购买了部分经营鱼塘所需的用具,不能证实所购用具的支出情况及现状,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伟与黄思华、朱成俊之间的土型鱼塘转租协议解除后是否存在损失,如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应否由黄思华、朱成俊连带赔偿该损失。本案中,黄伟上诉认为黄思华、朱成俊的鱼塘系整体转租,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思华、朱成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思华、朱成俊系分别与不同的村民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从合同主体到租期均不相同,后黄思华与朱成俊签订鱼塘转租协议亦是以“甲方1”和“甲方2”的身份,足以证实该两个鱼塘并非整体转租给黄伟,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现因朱成俊的违��行为,黄伟同时经营两个鱼塘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合同解除,朱成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黄伟主张的鱼塘投资设施费用及成品鱼类的价值等损失,黄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目前黄伟投资设施的现状、徐建国向黄伟返还设备的情况以及鱼塘内成品鱼类的种类、数量均无法确定,黄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炳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