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十一、十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562号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冯芹娣,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彭某2,男,汉族,2013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某1儿子。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彭某3,女,汉族,201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某1女儿。上诉人四(原审原告):彭定秋,男,汉族,194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彭某1父亲。上诉人五(原审原告):胡菊英,女,汉族,194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某1母亲。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原审被告一):李嘉杰,男,汉族,199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七(原审被告二):何俊贤,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八(原审被告三):范文祥,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九(原审被告四):张国才,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十(原审被告五):赵才智,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地址: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十一(原审被告六):吴柄蜂,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十二(原审被告七):文春立,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地址: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十三(原审被告八):曾伟权,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十四(原审被告九):房委文,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十五(原审被告十):刘海军,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和平县。上诉人冯芹娣、彭某1、彭某2、彭定秋、胡菊英因与上诉人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第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冯芹娣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丈夫彭某1下班后,应邀与被告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一起吃饭。期间,上述被告明知彭某1不能喝酒却大肆劝酒。饭后,已经醉酒的彭某1又被叫去KTV,被灌了不少啤酒。25日凌晨1时,上述被告明知彭某1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仍让其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尽到安全护送义务,致使彭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被告的劝酒行为系导致彭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嘉杰、何俊贤、张国才、吴柄蜂、曾伟权、刘海军每人赔偿1.5万元,范文祥、赵才智、文春立、房委文每人赔偿2.5万元,共计19万元。被告一李嘉杰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交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死者彭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答辩人完全无关;各被告对彭某1真诚相待,好意邀请,吃饭期间不存在强迫喝酒、灌酒行为;我没喝酒,也没有去KTV,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二何俊贤辩称,聚餐喝了点酒,但都是随意喝的,没有人劝酒。后彭某1去KTV我是不知道的,我是吃完饭提前走的,只有几个人去了KTV,而不是所有人都去了。被告三范文祥、被告七文春立、被告九房委文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彭某1死亡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已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死者彭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善意聚餐,不存在恶意灌酒;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四张国才辩称,我受邀去吃饭,没有向彭某1劝酒,更没有向他灌酒,吃完饭我就直接回家,彭某1他们去KTV,我并不知情。被告五赵才智辩称,吃饭期间,不存在强迫彭某1喝酒,也没有劝酒或灌酒等行为,吃完饭后就直接回家了。被告六吴柄蜂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事实理由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八曾伟权庭审答辩称,那晚我们没有劝酒、灌酒,而且都是成年人。被告十刘海军辩称,吃饭期间,不存在强迫彭某1喝酒、劝酒或灌酒等行为,期间也没有人出现醉酒或不适的现象,吃完饭后就直接回家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芹娣丈夫彭某1与上述10名被告,均系“雅居乐房地产公司”的保安。2016年3月24日,受房委文邀请,彭某1与上述被告下班后到附近的石锅鱼饭店聚餐,20时40分左右开始吃饭,22时左右结束离开。期间,除李俊杰外,其余人员均喝了个人带去的蒙古酒和蜜蜂酒。饭后,李嘉杰、何俊贤、张国才、赵才智、曾伟权、刘海军、吴柄蜂直接回家或回住所。彭某1、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四人又前去附近的东鑫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些啤酒。25日凌晨,房委文、文春立、彭某1和范文祥相继离开KTV,各自回家或住所。2016年3月25日,彭某1被发现身亡。2016年4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441303[2016]第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3月25日1时3分,彭某1醉酒后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汝湖仍图方向经X199线往惠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X199线7KM+560M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江北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报警情后到达事故现场,经医院证实彭某1已经死亡。同时认定,驾驶人彭某1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彭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驾驶人彭某1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彭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道自己酒量和身体状况,以及没有二轮摩托驾驶证违法驾驶的责任。对此,应承受醉酒、无证驾驶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被告房委文邀请一起工作的同事被告彭某1、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刘海军到附近的餐馆就餐,期间除李嘉杰外,其他人均喝了些个人带去的蒙古酒、蜜蜂酒,没有证据证明吃饭期间,被告等人对彭某1强行劝酒或灌酒。从饭后彭某1、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四人又前往东鑫KTV唱歌的情况看,参加完聚餐,彭某1与上述被告都比较清醒。后彭某1、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四人又一同前往东鑫KTV唱歌、喝啤酒,凌晨各自离开。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彭某1一起吃饭,期间喝酒,没有理智控制,放任纵酒,埋下安全隐患,与彭某1醉酒有一定联系;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三人饭后又同彭某1前去唱歌、喝啤酒,四人一直在一起,对彭是否喝醉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认知,离开时,未能有效提醒、劝阻其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芹娣接到丈夫彭某1电话,告知其喝醉酒了,并说其看不清路,原告本应告知家人、询问其一起的同事或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却“以为其还在喝酒,没有理会,也没有打电话给他的同事”,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彭某1对自己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身亡承担90%的责任,原告冯芹娣承担5%的责任,被告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承担5%的责任(其中饭后一起参加KTV唱歌的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承担5%责任中的七成,被告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刘海军承担5%责任中的三成)。彭某1、冯芹娣、彭某2、彭某3的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彭某1在“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工作、生活满一年时间,其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彭某1的父母彭定秋、胡菊英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上述,其赔偿也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项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死者各项赔偿标准如下:丧葬费36329.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20年);抚养费405064.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15+13)/2+25673.1×(6+10)/9],以上共计1136538元。根据前述责任分担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承担56826.9元赔偿金(1136538元×5%),其中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分别承担13500元(56826.9×70%/3),被告李嘉杰、何俊贤、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曾伟权、刘海军分别承担2500元(56826.9×30%/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13500元赔偿金。二、被告李嘉杰、何俊贤、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曾伟权、刘海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元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分别承担50元。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原告冯芹娣、彭某2、彭某3、彭定秋、胡菊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2016)粤1302民初第5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判决被上诉人李嘉杰、何俊贤、张国才、吴柄蜂、曾伟权、刘海军各赔偿上诉人1.5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范文祥、赵才智、文春立、房委文各赔偿上诉人2.5万元,共计19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彭某1的死因主要系其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同。但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平衡,上诉人认为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彭某1个人爱好喝酒又容易醉酒,这是十个被上诉人都知道的事实。在明知其习性是好酒的前提下,十个被上诉人当天晚上不仅劝酒而且多次劝酒,而且在不同场合那么长时间劝他喝下不同种类的酒,显然明显有过错。何况喝酒到那么晚,也无人劝他不要再骑车或者护送他到家。另外,彭某1上有近80岁的老父母,下有年仅三岁和五岁的儿女,其妻子又没有抚养能力,现彭某1的安葬问题都没有解决。原审法院判决的过错责任比例,让上诉人于情于法均无法接受。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芹娣应当承担5%的责任实属不当。在一审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冯芹娣有过错,而且当天晚上那么晚,上诉人冯芹娣知道她的丈夫又是经常容易在外面醉酒的人,根本就没有想到喝酒后的后果会那么严重。其次,上诉人冯芹娣根本就没有其他同事的联系方式,最后与彭某1的通话中彭某1也没有告诉她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不应主动追究其承担5%的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一审被告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在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彭某1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与法律、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一、认定事实不清方面:死者彭某1在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自主能力,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资格,上诉人与其共进晚餐、KTV消遣,属于正常人际交往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彭某1喝酒行为没有理智控制和放任纵酒显然与事实不符,相关聚餐均为善意,不存在任何放任的恶意,聚餐人中上诉人李嘉杰就不曾喝酒可以印证其他上诉人对聚餐人员饮酒与否完全尊重其个人意愿,不存在恶意劝酒和强迫灌酒等情形,而彭某1饮酒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对该权利处分引发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自身承担。另外,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中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等三个均饮用大量酒的人对于彭某1是否喝醉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对彭某1应该做出有效提醒,劝阻其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显然违背了常理,何为有效提醒?上诉人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事实上当时确有言语劝阻,但彭某1在上诉人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离开后执意驾驶摩托车回家,回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是上诉人无法预知的,且在当晚彭某1曾致电其妻子冯芹娣即被上诉人,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关系应尽义务的规定上,其妻子冯芹娣显然未尽到应尽的扶持义务,这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诱因。事实上,上诉人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均饮酒,但三人均安全到达住所未发生任何事故,铁一般的证据揭示了造成彭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彭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若彭某1遵守相关法律,即便系醉酒,该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以推断的方式给上诉人套上了“莫须有”的责任,进而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二、适用法律错误方面:该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行为;2、损害后果;3、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该案中,上诉人对于彭某1的死亡不存在构成要件中的任一条件,又谈何侵权呢?而相关民事赔偿的基础就是侵权,上诉人的赔偿基础又从何而来呢?该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权威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彭某1死亡进行赔偿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好比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银行柜员机上取了一笔钱,后来在街上该笔钱被小偷窃取了找不回了,这个人便去找柜员机对应的银行索要该笔被小偷偷掉的钱,这样的行为合适么?一审判决未依法对侵权关系的构成进行准确把握迳行裁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无法律依据的错误且极其不公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彭某1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夯实社会的公平正义,顺应十八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冯芹娣、彭某2、彭某3、彭定秋、胡菊英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嘉杰等人(原审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酒量和身体状况有基本的认识,其在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仍在凌晨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此行为带来的后果。上诉人房委文邀请一起工作的同事彭某1、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刘海军到附近的餐馆就餐,期间除李嘉杰外,其他人均喝了个人带去的蒙古酒、蜜蜂酒,没有证据证明吃饭期间,上诉人李嘉杰等人对彭某1强行劝酒或灌酒。从饭后彭某1、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四人又前往东鑫KTV唱歌的情况看,参加完聚餐,彭某1与其他上诉人尚清醒。彭某1、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四人在东鑫KTV又继续喝啤酒,凌晨各自离开。上诉人李嘉杰等人与彭某1一起吃饭,期间喝酒,没有理智控制,埋下安全隐患,与彭某1醉酒有一定联系;房委文、范文祥、文春立三人饭后又同彭某1前去唱歌、喝啤酒,四人一直在一起,对彭某1是否喝醉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认知,离开时,未能有效提醒、劝阻其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冯芹娣在凌晨接到丈夫彭某1电话,告知其喝醉酒了,并说其看不清路,发生碰撞,摩托车已经毁损,并听到旁边有人提到报警的事,但冯芹娣并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直到当日下午才得知其丈夫死亡。冯芹娣作为彭某1的妻子,未尽相互扶持的基本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冯芹娣、彭某2、彭某3、彭定秋、胡菊英共同负担1450元,上诉人李嘉杰、何俊贤、范文祥、张国才、赵才智、吴柄蜂、文春立、曾伟权、房委文、刘海军共同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剑锋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