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0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1239-7。所在地:唐山市高新区开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阜康产业园中区。法定代表人:党歌,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271239-7。申请执行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相 逢审 判 员 翟 光 辉代理审判员 哈山江·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燕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