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有锦与杨刘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锦,杨刘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446号原告:叶有锦,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明,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杨刘一,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原告叶有锦与被告杨刘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有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人民币18375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追款误工费、车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案外人胡恒启、吴香兰等人有一片坐落在庆元县××村头寮湾的山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恒启、吴香兰订立合同,约定被告等人该山场全部木头、毛竹承包给原告(吊、放钢丝索),并应在工期完工15天内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各方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18375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吊绳工资18375元,该款于农历二月底还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偿还,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欠条上注明:“此款延迟一年给杨刘一使用,到2016.10.30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刘一未作答辩。原告叶有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头寮湾”山场吊木头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结算工资以及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于2016年9月20日对还款期限重新约定的事实。被告杨刘一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胡恒启、吴香兰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发坐落于庆元县××村土名为“头寮湾”的山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两案外人签订一份《承包“头寮湾”山场吊木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等人将“头寮湾”山场中木头、毛竹的调运工作(俗称“吊绳”)承包给原告,报酬支付方式为先预支生活费,剩余报酬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80000元,被告及两案外人前期已支付131000元。后被告等人对剩余49000元未付款项进行分配,其中被告负责偿还18375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有锦左溪镇竹坪村头寮山场吊绳工人工资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正(18375.00)(总股4股,占1.5股份,其余股份与杨刘一无关)。此据(此款于农历二月底还)”。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上述欠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延迟一年给杨刘一使用,到2016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杨刘一与案外人胡恒启、吴香兰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分配方案,且两案外人应付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表示不向胡恒启、吴香兰主张偿还被告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实施案涉山场的吊绳工作,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包“头寮湾”山场吊木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吊绳报酬1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催款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款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有锦人民币18375元整;二、驳回原告叶有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叶有锦承担30元,被告杨刘一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顺遂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