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咸文兰、都凤英等与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田文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文兰,都凤英,雷俊杰,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田文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3民初224号原告:咸文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人,现住该县。原告:都凤英,女,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人,现住西宁市湟中县。原告:雷俊杰,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人,现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琴,青海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城东王沃楼停车场商丘安运集团。法定代表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文西,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现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河南省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文兰、都凤英、雷俊杰诉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田文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田文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文兰、都凤英、雷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都凤英医疗费18692.12元、残疾赔偿金49084.7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200元;2、支付原告咸文兰医疗费951.76元;3、支付原告咸文兰、雷俊杰车辆修理费42731元、交通费32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50769.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田文西驾驶所有权归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P954**/豫PP1**),由天峻驶往乌兰县方向,途��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青HT3**)相撞,造成青HT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咸文兰、都凤英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文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份挂靠在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运营,其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肇事车辆的收益者,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主体,因而不应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其公司每年向田文西收取2000元管理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因在收取的20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田文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豫P954**/豫P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田文西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文西;发生交通事故亦属实,认为1、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都凤英已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咸文兰、雷俊杰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豫P954**/豫P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同意赔付,同时提出1、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原告都凤英年满60周岁,根据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一般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认为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5、原告都凤英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或租房合同等证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6、原告咸文兰、雷俊杰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户别栏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都凤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首页、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都凤英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18692.12元;咸文兰医疗票据计951.76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证实支付青AHT3**车辆修理费42731元等证据,与事实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都凤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对原告都凤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提出原告都凤英年满60周岁,根据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告都凤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达到60周岁,但庭审中原告都凤英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酌情认定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50日;4、原告提交的李绩龙证明及车辆加油票据九份计3200元,但原告未分别举证证明车辆加油后的实际用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使用车辆4次,单次300元,计1200元。综上,原告都凤英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8692.12元、残疾赔偿金24542.35元×20年×10%=49084.7元、误工费90日×100元=9000元、护理费50日×100元=5000元、营养费50日×2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50元=1150元、鉴定费2200元,计86126.82元;原告咸文兰、雷俊杰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51.76元、车辆修理费42731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计5038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文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造成原告都凤英伤残,对原告都凤英、咸文兰、雷俊杰的合理诉求,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的认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文西进行赔偿;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并收取每年2000元的管理费(2014年至2017年共计6000元),故其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凤英的各项损失86126.82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68932.36元;剩余17194.46元由被告田文西承担;二、原告咸文兰、雷俊杰的各项损失50382.7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4151.76元;剩余46231元由被告田文西承担;三、被告河南省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田文西承担原告都凤英损失17194.46元及原告咸文兰、雷俊杰损失46231元款项在所收取的管理费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都凤英、咸文兰、雷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文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东巴仁青审 判 员 达 哇 吉人民陪审员 格桑扎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才旦拉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