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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普文礼与张康、张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普文礼,张康,张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34号原告:普文礼,男,1994年2月2日生,��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康,男,199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张丽琼,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负责人:姚滨,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雄,男,1976年4月19日生,公司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文礼与被告张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张丽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康、张丽琼、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28.37元×223天=28626.51元、护理费72.25元×17天=12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600.76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号小型客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乐路桑园加油站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康承担全部责任。张���醉酒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近乎毁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法院判如诉讼请求。被告张康辩称,被告张康因危险驾驶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在通海秀山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张康已经支付,且自行车的损失也进行了赔偿。原告17000元的医疗费不知系医治何种病情产生。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张丽琼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丽琼,但被告张丽琼不应承担责任,张康系被告张丽琼儿子,其有驾驶证,且其系在被告张丽琼不在家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直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早上被告张丽琼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张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康属于醉酒驾驶,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赔偿之后还要向张康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张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客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礼乐路桑园加油站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普文礼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普文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普文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普文礼被送往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16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多部位损伤;4、创伤性牙齿松动;5、双膝关节损伤。建议全休一个月。支出住院医疗费10247.32元。2016年12月20日,普文礼前往云南华美美莱美容医院行面部疤痕切除缝合术,并激光治疗,支出医疗费17000元。2017年2月21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普文礼2016年6月12日所受车祸损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自鉴定之日起,普文礼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约于2015年3月在通海县城花园商城内清真伊清园饭店上班至2016年3月又到云南光林包装有限公司(位于通海县城新城区)上班,均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内。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云南光林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原告工资为:3月为4001元,4月4569元、5月3737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向公司请假78天进行医治。张康因醉酒驾车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中被告张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其母亲张丽琼,该车辆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事故车辆在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00元系医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伤,且有相关的病情证明及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28.37元未超过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因此次事故向公司请假天数为7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8天,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8.37元/天×78天=10012.8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由哥哥护理,但其未提交因护理导致产生的损失,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2.58元×17天=383.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通海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应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即:26373元×20年×0.1=52746元。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系张康醉酒后与前方同向骑行的普文礼相撞,普文礼并无过错,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疤痕达10级伤残,已难恢复,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误工费128.37元×78天=10012.86元、护理费22.58元×17天=383.8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98142.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被告张康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10012.86元、护理��383.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81142.72元。本案事故车辆虽登记于张丽琼名下,但该车系家庭共用,并不存在出租、借用等导致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且张康系成年人、已取得驾驶资格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张丽琼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7000元,因张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张康全额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文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计人民币81142.72元。二、被告张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文礼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普文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宜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