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黄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梅,女,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耿建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芹,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耿建义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凤琴,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耿建义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军民,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耿建义之次子。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中的21612.93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对伙食费判决有误,在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3月8日,禁食、水。故伙食费没有产生,依法不应予以赔偿。2、××危”,并收治于ICU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不需要家属陪护,一审认定陪护费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外购药品发票中,一审对其中的两张认定其有异议,患者住院清单显示用人血白蛋白10支,许昌市人民医院已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该药物。但医疗机构又出具证明外购此药物,且所出具的证明外购药物的数额与患者在为诚大药房购药的两张票据的数额也不相符,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455446.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张鹏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耿建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耿建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8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耿建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耿建义分别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华健医院、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64790.32元、院外购药17640元。受害人耿建义于2016年9月7日死亡。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8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耿建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2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交通费350元,共计33666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因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151667.78元[(336668.25元-120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667.78元。因原告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以其同被告张鹏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放弃向被告张鹏主张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梅、耿爱芹、耿凤琴、耿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1667.7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医疗费当中的外购药支付的费用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耿建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3日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从8月5日开始记载有“鼻饲管注食、鼻饲饮食”,证明伤者因伤情过重,采用特殊的饮食方式,且食物是人体所需营养物质的主要来源,耿建义在医院住院35天,适当饮食系其维持生存的重要手段,也符合常理,一审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陪护费,耿建义住院治疗35天,虽然因病情重入住ICU病房,但护理并非简单限于病房的护理,病人的检查、医疗费用的缴纳、重大治疗方案的选择,都需要患者家属的参与,护理费的支出是必需的,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当中的外购药支付的费用,耿建义的治疗需要人血白蛋白针,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因治疗需要,才由家属外购该种药品,外购药物有正当事由,医疗结构所出具的证明中外购药物的价值与耿建义的家属在为诚大药房购药的两张票据的数额虽不相符,相差100元,但外购药物的数额应当以为诚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该数额系当事人的实际支出额,故一审对于外购药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