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7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752何永斌与何金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斌,何金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7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永斌,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志、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金旗,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何永斌与何金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7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何金旗结欠何永斌货款合计187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5838元。2016年9月8日,权利人何永斌以何金旗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何金旗支付18908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8908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7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任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