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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跃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跃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跃辉,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2013年11月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28日被��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跃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刘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宋跃辉酒后无证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许昌市建安区尚集镇后街村王某家出发,沿许昌市永兴路行驶至魏文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被赶往现场处理事故的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宋跃辉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02.880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跃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郭某对宋跃辉予以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跃辉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宋跃辉出具的谅解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跃辉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跃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跃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宋跃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跃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审员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