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圆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某林,杨乙,张圆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浑源县。系被害人张某林次女。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恒山电厂退休职工,住浑源县。系被害人张某林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浑源县。系被害人张某林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杨丙,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浑源县。系被害人张某林长子。被告人张圆春,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浑源县。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增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圆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圆春及其辩护人温增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圆春到浑源县永安镇县公用事业局对面巷子里的前妻杨甲父母家,在接4岁女儿时与杨甲发生矛盾,张圆春一气之下用双手掐扼杨甲颈部,致其倒地后仍不放手,后被张某林(杨甲母亲)等家人拉开。张圆春站起欲走时被张某林拿起一根木棍追打,并于途中被掷棍追打未中,张圆春更加生气,遂到浑源县公用事业局门房大姨刘某枝家,从门口桌子下操起一把木柄斧子返回巷口,欲劈杨甲,遭张某林阻拦,遂举斧朝张某林颈、肩等部位劈了三、四下,将其劈倒,后张某林不治身亡。随后张圆春进巷又朝杨甲头、肩等部位劈了几下,持斧朝杨某林(杨甲父亲)头部打了两下,致二人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张圆春离开犯罪现场,于案发当日19时50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林系被他人劈伤头部,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甲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林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髓断裂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圆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给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480元,共计人民币413900元;判令被告人给付原告人杨某林医疗费人民币4999.44元、护理费人民币607元、营养费人民币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996.44元;判令被告人赔偿杨甲医疗费人民币19403元、误工费人民币13058元、护理费人民币303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312元,共计人民币140558元。各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张圆春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圆春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激情杀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圆春到浑源县永安镇县公用事业局对面巷子里前妻被害人杨甲的父母家,找女儿时与杨甲发生矛盾,张圆春用双手掐扼杨甲颈部,被被害人张某林(杨甲母亲)等家人拉开。张圆春离开时张某林持木棍追打、投掷,张圆春到浑源县公用事业局门房其大姨刘某枝家,从门口桌子下取出一把木柄斧子返回巷口,朝张某林颈、肩等部位劈了三、四下,将张某林劈倒,致张某林颈髓断裂死亡。随后张圆春进巷又朝杨甲头、肩等部位劈了几下,致杨甲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持斧朝被害人杨某林(杨甲父亲)头部打了两下,致杨某林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张圆春抱着其女儿离开现场,于案发当日19时49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慧的报案及证言:爷爷名叫杨某林,奶奶名叫张某林,二姑名叫杨甲,张圆春是我二姑的前夫。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左右,我和爷爷正在看电视,听见有人叫轩轩,我从窗户往外看见张圆春推开院门,抱上他女儿张某轩往外走,张某轩哭了起来,我继续看电视。过了约一分钟的时间,我出了院子,见张圆春压在我二姑身上,双手掐我二姑的脖子,我奶奶往开拉张圆春,我过去拉住张圆春的两条腿和我奶奶一起把张圆春拉开。我扶起我二姑靠着门,见我二姑脸色苍白,都不会说话啦。我赶紧跑回上房给我爸妈打电话,我爷爷出去了,估计是她们快到家门口了就不接电话。我拿着电话跑出去,见我爷爷坐在门口对面的墙边脸上有血迹,我二姑也坐在墙边,脸上、身上都是血,跑到巷口见我奶奶头东脚西躺在地上。这时我父母回来救人。张圆春用一把木柄斧子劈人,穿一件灰绿色长袖上衣。我爷爷伤势较轻,伤口在头上,我二姑伤口在头上还在抢救,我奶奶的伤口都在脖子、肩膀上,现在已经死亡。现场有我、我爷爷、我二姑,张圆春和他女儿,张圆春的大姨和姥姥。2、被害人杨某林的陈述:杨甲是我二女儿,张圆春是杨甲前夫,她们有一个女儿叫张某轩。2016年9月15日19时左右,我、我妻子张某林、杨甲、张某轩、我孙女杨某慧在家,听到张圆春在院门外喊张某轩出去,杨甲领着张某轩出去了,张某林和杨某慧也跟着出去了。出去约两三分钟,听到杨某慧喊别打了。我就到院子看,杨甲倒在院子大门口,张圆春手里拿着不知是一把斧子还是锤子,还要打杨甲,张某林阻拦我也阻拦,张圆春在我头顶打了两下,我倒在院门口。张某林从院子里拿了根扫帚柄打张圆春,张圆春往大街方向跑了,张某林追了出去。杨甲面朝下在院门口爬着,开始嘴里还说别劈了,后来昏过去了,身上到处都是血。张圆春把我打伤后,张圆春的姨姨、姥姥也过来了。3、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张圆春是我前夫。2016年9月15日19时左右,张圆春来浑源县永安镇公用事业局对面巷子里我母亲家接孩子。我将孩子交给张圆春,孩子不想走我推了一把,孩子哭了。张圆春放下孩子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掐昏过去。过了几分钟我醒来,见我父亲杨某林在门口巷子靠墙站着,张圆春拿了把斧子往我们这边走,我站起来想护我父亲,张圆春朝我父亲头上砍了一斧子,我又晕倒了,再醒来已经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张圆春拿的是家里面劈柴用的斧子。离婚后张圆春经常来家和我说复婚的事并发生争吵,七八月份的时候在我家巷口就把我掐晕一次。4、证人杨丙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19时左右,在永安镇道巷街公用事业局对面的巷子里,张圆春将我母亲张某林砍死,父亲杨某林、妹妹杨甲砍伤。我没有看到砍人的过程。我去后见母亲躺在地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邓某刚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19时20分左右,外甥女跑到我家说,她爷爷、奶奶被砍伤。我给石某洲打电话叫他赶紧过来,我就往杨某林家跑,去后见杨某林家的巷子有一滩血迹,杨某林在南房炕上靠墙坐着,杨甲在炕上趴着。我和石某洲送杨某林、杨甲去县医院。6、证人石某洲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19时7分,邓某刚打电话说杨丙家出事了,我赶到公用事业局对面巷子,我和邓某刚将杨甲、杨某林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听邓某刚说是被杨甲前夫张圆春用斧子砍的。大约20时30分左右张某林抢救无效死亡,零时左右杨甲被送到大同市第五医院。7、证人王某英的证言:张圆春是我二女儿的儿子,今天下午张圆春干完活到我大女儿刘某枝家,张圆春从他岳父家把女儿接到刘某枝家,张圆春女儿老是哭闹,张圆春出去给孩子买了点吃的,可是他女儿老是往外跑,张圆春怕她被车撞了就往外追,追出去一会就又返回刘某枝家里,从一进门左面柜子下面抽出斧子往外跑,见他拿斧子我下地往出追,到了他岳父巷子,见张圆春的岳父在家门口南的地上靠墙蹲着,我往起扶没扶动就回了刘某枝院子。8、证人刘某枝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17时左右,张圆春到我家呆了两三分钟,就出去到他岳母家把他女儿抱过来,到附近小卖铺给女儿买糖,在公用事业局院中与女儿玩。我母亲说张圆春拿着斧子出去了,我去张圆春岳母家的巷子,见张圆春拿着斧子乱砍,杨某林抱着张圆春,我上去夺下斧子。把斧子夺下后一出巷口见张圆春的岳母躺在巷口,身边还有一根棍子,我把斧子、棍子拿回来放好。再出去见死者儿子把他母亲送医院,过了十来分钟又过来一辆车把杨甲、杨某林也拉走了。9、证人石某的证言: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张某林来到急诊科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已死亡。杨甲来急诊科时意识不清,血压和脉搏测不到,处于休克状态,经抢救后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杨某林直接送到外科,我没参与救治。10、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浑源县永安镇道巷街同心巷内。中心现场在同心巷内的公用事业局大门口处和被害人张某林家大门口处。公用事业局在同心巷南侧,大门朝北开,大门口对面有一条小巷道,小巷道内为砖铺地面,巷道宽1.8米,巷道内西侧第二排住户即是案件被害人张某林家,张某林家前排是刘某家,巷头处住户是东梅家。张某林家院大门朝东开,为双扇内展铁皮包木门,院内有北上房三间,南房三间。在公用事业局门口的水泥路面上距北墙2.6米,距张某林家小巷道南出口2米处有一滩血迹,面积130厘米×100厘米,血迹被过往车辆碾压(标记为1号血迹,已提取)。进入小巷道内,在张某林家院门口南侧巷道地面上距大门口2.5米处,有一片滴落血迹,面积40厘米×110厘米,血迹处见有少量棕色头发(标记为2号血迹,已提取),大门口处巷道地面有一只粉红色右脚拖鞋,拖鞋处有少量零散的滴落血点(已提取)和少量棕色头发,大门口北侧距大门1米处巷道地面上有片状和滴落血迹一处,面积90厘米×30厘米(标记为3号血迹,已提取)。张某林家院大门里面北侧门对处有一只粉红色左脚拖鞋。公用事业局大门口西侧有一间门房,房门朝东,刘某枝在此居住。房门南侧靠东墙摆放一平柜,平柜内放置监控主机。张圆春指认作案时使用的斧子是从该桌子下取出,作案中被刘某枝夺下放回门房,斧子全长40厘米,斧头长15.5厘米,刃宽7厘米。提取被刘某枝从街道上捡回的木棒一根,木棒长93厘米,粗3厘米,木棒上有少量血点。提取张圆春作案时所穿淡绿色秋衣一件,秋衣背部见有血迹,红色革面运动鞋一双,鞋面上见有血迹。11、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尸检)字[2016]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尸长156cm,发长10cm。尸斑不明显,存在于肩背部非受压区,尸僵存在于大小各关节。双眼球睑结膜苍白,齿龈苍白。头部额部有8cm×4cm散在点片状出血,左耳后见9.5cm裂伤,左后颈部见7cm裂伤,左颈前见11cm浅裂伤,左肩部见3cm×1cm表皮剥脱,右腰部见7cm裂伤,呈哆开状,二创角钝,创缘整齐,进入胸腔。剖见:头皮额部见13cm×10cm头皮下出血,右胸腔见少量积血,右肋膈角膈肌不全层裂开。左耳后创口深达颈椎,颈椎体劈裂,左后颈部创口深达颈椎,从5、6颈椎间进入致颈髓绝大部分断裂(提取血棉棒备检DNA)。论证:死因分析,根据尸检所见,左后颈部损伤深达颈椎,颈髓断裂,死因为颈部裂伤颈椎损伤致颈髓断裂死亡。致伤工具,颈背部皮裂伤呈哆开状,较深、有一定长度,骨质呈劈裂,符合锐器砍击形成(如:斧头类)。鉴定意见:张某林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髓断裂死亡。12、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7]临鉴字第S6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浑司鉴中心[2016]损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53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杨甲: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内斜视,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锁骨中段5.5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杨甲损伤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杨甲系脑挫裂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的规定,“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林被他人劈伤头部,构成轻伤二级。13、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法)鉴(物证)字[2016]010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公用事业局门前巷道上、木棒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张某林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张某林院大门前巷拖鞋上、张圆春秋衣背部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杨某林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张某林院大门前巷道南侧地面上、北侧地面上、斧头上、张圆春鞋子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杨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杨某林、张某林为杨甲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载:2016年9月15日21时10分,侦查人员从浑源县永安镇公用事业局门房张圆春大姨刘某枝家提取木柄斧头一把、木棍一根;2016年9月16日15时许,侦查人员从张圆春身上提取作案时所穿的绿色长袖体恤及红色旅游鞋。并扣押上述物品。15、物证:斧子一把、木棒一根、绿色长袖T恤一件、红色旅游鞋一双,被告人张圆春当庭辨认绿色长袖T恤、红色旅游鞋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斧子、木棒记不清不能确认。16、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浑源县公用事业局一监控探头位于公用事业局院内,正对公用事业局大门口。侦查人员从公用事业局保卫室提取视频录像一份,该段视频反映:2016年9月15日18时52分56秒,张圆春的女儿张某轩在公用事业局大门口小便,后和杨甲一起走进公用事业局对面的小巷内。18时55分00秒,张圆春出现,在公用事业局巷内转了一下,然后走进杨甲家的小巷内。18时57分02秒张圆春从杨甲家的巷子内跑出来回到公用事业局门房,杨甲母亲张某林手持木棍从巷子内追出来。18时57分08秒张圆春从公用事业局门房出来的时候右手拿了一把斧子,在公用事业局门口对着死者张某林劈了四下,张某林栽倒在了地上,接着张圆春手拿斧子进了杨甲家的小巷内。19时00分30秒张圆春抱着女儿向西离开。当庭播放该段视频,被告人张圆春确认是案发时的实况记录。17、110报警登记表记载:2016年9月15日19时13分,杨某慧报警;2016年9月15日19时49分,有人报警称拿斧子把老婆、外夫娘砍了,要求自首。18、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5月24日,杨甲与张圆春协议离婚。19、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9月15日19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张圆春拨打110投案,并告知其所在位置,后侦查人员将其控制。20、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记载:张圆春,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杨某林,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杨甲,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张某林,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21、被告人张圆春在侦查期间供述、指认笔录记载:2016年9月15日17时左右,我从英庄煤矿下来来到我大姨家,我大姨在浑源县公用事业局的门房看大门,我前妻杨甲母亲家就在公用事业局对面的巷子里。我到杨甲母亲家接上我女儿张某轩后,陪我女儿在大姨家玩。19时左右我在大姨家喝酒,我女儿说要尿尿。我对她说自己到门口尿去吧。过了四五分钟孩子没回来,我怕出事就出去找,在外面转了一圈吆喝了一阵也没有找到,就跑到杨甲她妈家。我在门口吆喝了一阵没人理我,就推门进了院里,见院里也没人我前妻还有她父母都在上房看电视。我又叫了一声孩子,我前妻对我女儿说,轩轩你爸爸叫你,你出去吧。我女儿从上房跑出来,我在大门口抱起女儿,轩轩一只手搂住我的脖子,另一只手却扒住院门不放,也想走也不想走的样子。我知道女儿这是既想要爸爸也想要妈妈。但杨甲走过来也不管孩子的手就关院门,孩子手被挤了,一下子就哭了。我一看孩子哭了比较生气,一脚把她家的院门踹开,用两只手掐住杨甲的脖子,她啊的叫唤了一声,我把她按倒在大门道里,扒在她身上继续掐她脖子。杨甲家里的人出来对我又拉又踢,我只顾着掐杨甲,不知谁拽着我的腿把我拽到一边了。我站起来没说话就走了,但杨甲的母亲还是追着我不放,用一根木棍一样的东西打我后背,我加紧脚步往巷口走了两步,杨甲母亲追不上就把手里的木棍扔了出来,木棍扔到我面前没有打到我,我一下更生气了。我回到公用事业局门房我大姨家,从门口左面的桌子下拿出一把劈柴用的木柄斧子就又返了回去,杨甲的母亲站在公用事业局对面的巷口。我要进巷子里劈杨甲去,杨甲的母亲拦住不让我去,我就举起斧子朝她左面脖子、肩膀上劈了三、四下,杨甲的母亲被我劈倒后,我就进了巷子。杨甲和她父亲还有她侄女正站在她家门口,我女儿站在一边哇哇的哭。我也没有说话上去就朝杨甲右面的肩膀上劈了一下,杨甲转身躲,她父亲抱住我,我用斧子乱劈,在杨甲的后脑勺上又劈了好几下。我女儿哭着说爸爸别了,别了。我这才停下手不劈了。杨甲的父亲可能也没劲了放开我靠着墙。我靠墙边站了一会,我姥姥、大姨也赶了过来,我大姨把我手中的斧子抢走,朝我身上打了两下,还说你这个孩子真不听话。我没说话就走,听到孩子哭我舍不得女儿,就又转身抱上孩子走,走到我大姨家拿上没喝完的多半瓶白酒,抱着孩子到了柳河大坝坐在一户人家门口喝酒,过了十多分钟喝完酒就打电话报警投案。当时我穿灰绿色秋衣,黑色休闲裤,红色旅游鞋。我见女儿哭的比较厉害,她这个当妈的这么狠心,看见孩子的手还在门上还要关门,比较激动就掐她脖子。因为她们一家人打我,我气不过就怒了,就拿斧子劈她们,她母亲挡住我的路,我就劈了她,当时怒火上来就没有考虑后果。2016年5月24日,我和杨甲协议离婚。我和杨甲一家没有矛盾,我没有怀恨杨甲及其家人。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因为杨甲没有照顾好孩子,我生气啦就掐了杨甲的脖子。被告人张圆春指认了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圆春关于接女儿时与前妻杨甲发生矛盾,便掐杨甲的颈部,受到张某林的追打后,取来斧子先劈砍张某林,后劈砍杨甲,因杨某林保护杨甲将杨某林也劈伤,后抱着女儿离开现场,等案发起因、作案时间、案发地点、作案时所用工具、作案经过及归案情况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慧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相一致,与证人杨某慧目击张圆春掐杨甲颈部,杨某慧与张某林往开拉张圆春的情节相对应,与被害人杨某林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相一致,杨某林陈述的张某林追打张圆春,张圆春打杨某林、杨甲的情节相对应,与被害人杨甲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相一致,与杨甲陈述的张圆春掐杨甲的脖子,张圆春用斧子砍杨某林、杨甲的经过的情节相印证,与证人杨丙、邓某刚、石某洲、石某证明的救治经过,张某林死亡、杨某林、杨甲受伤的情节相印证,与证人王某英、刘某枝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相一致,证明的张圆春作案工具斧子的来源去向,张圆春用斧子乱砍,张某林、杨某林、杨甲被送医院的情节相对应,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相吻合,与提取笔录记载及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斧子及现场提取物木棍相吻合,与视频资料记录的案发现场部分影像相吻合,供证互相印证证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发起因、被告人张圆春所用作案工具、作案经过以及致被害人张某林死亡、杨某林、杨甲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张圆春供述的被张某林持木棍追打,取斧子后,对张某林、杨甲劈砍,杨某林保护杨甲的作案经过,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痕迹相吻合,与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张某林身体损伤部位、致伤特征、致死原因相对应,与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害人杨甲、杨某林的身体损伤部位、致伤特征相对应,与对现场提取的痕迹进行检验的物检报告的结论相一致,供证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张圆春持斧子砍击致被害人张某林颈髓断裂死亡,致被害人杨甲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致被害人杨某林轻伤二级的事实。到案经过、110报警登记表与被告人张圆春关于归案情况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张圆春自动投案的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亲缘鉴定报告,与被告人张圆春关于被害人身份情况的供述相印证,与证人杨某慧、被害人杨某林、杨甲关于与被告人张圆春的身份情况的陈述相一致,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告人张圆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杨丙、杨甲、杨乙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6480元。被告人张圆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造成医药费人民币19403元、护理费人民币2258.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16.30元。被告人张圆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造成医药费人民币4999.44元、护理费人民币451.66元、营养费人民币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杨乙,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杨丙,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杨某林,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杨甲,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2、浑源县大磁窑镇下盘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林与杨某林系夫妻关系,有子女杨丙、杨丽、杨甲。3、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甲于2016年9月16日3时53分入院,诊断多处颅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皮肤裂伤,2016年9月20日10时13分出院。4、浑源县人民医院病历、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甲于2016年9月20日17时21分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开放性颅骨骨折手术后,2016年10月2日10时32分出院。5、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10月2日,杨甲向浑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97.44元,2016年9月21日,杨甲向浑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53元,2016年9月20日,杨甲向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53.5元;2016年9月21日,杨某林向浑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99.44元,住院6天。6、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534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杨甲九级伤残;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上述各证据,被告人张圆春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人张圆春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杨丙、杨甲、杨乙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6480元,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9403元,应予支持;护理费为27476元÷365×30=2258.3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0×15=9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5=255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甲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共计应赔偿人民币228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999.44元,应予支持;护理费为27476元÷365×6=451.66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15=9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9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共计应赔偿人民币5631.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圆春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圆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圆春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激情杀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明显过错,查明,系被告人张圆春与前妻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并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规定或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圆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圆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杨甲、杨丙、杨乙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元。三、被告人张圆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四、被告人张圆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林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物证木棍一根、长袖体恤、旅游鞋,均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葛升旺审判员 臧海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