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雪平与韩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平,韩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118号原告吕雪平,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韩战鹏,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吕雪平与被告韩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战鹏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雪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本息,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吕雪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战鹏,2015年9月28日。被告韩战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韩战鹏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吕雪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韩战鹏,2015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发诉讼。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该案起诉时始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该案起诉时始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雪平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安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挑得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