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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红中、谢红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中,谢红旗,郭占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中,男,出生于1954年10月7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谢红旗,男,出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于2016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占力,男,出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3日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红旗、刘红中、郭占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1627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红旗、郭占力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刘红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中、谢红旗、郭占力等人驾驶摩托车在太康县板桥镇板桥购物广场门前,将程翠红电动车后备箱内的VIVO手机和好记星学习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5元人民币,学习机价值72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郭占力���人退赔程翠红1050元。2、2016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红中、谢红旗、郭占力、田芝荣(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太康县高贤乡街上,由刘红中望风、谢红旗负责接应,郭占力实施盗窃,在亿家娇子孕婴生活馆附近盗走王提花现金10000元。事后四人分赃。案发后,田芝荣、郭占力家人退赔了失主王提花的经济损失,王提花对郭占力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谢红旗、刘红中、郭占力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嫌疑人田芝荣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程翠红、王提花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红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占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刘红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盗窃没有参与,只分了2400元,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红中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参与两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谢红旗、郭占力和另案处理的嫌疑人田芝荣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告人谢红旗、郭占力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认定为11050元。且上诉人系累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刘红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旗、刘红中、郭占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