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代碧、周兵诉陈宗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碧,周兵,陈宗文,陈红,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615号原告:代碧,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周兵,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宗文,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红,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王琳,女,成年人,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代碧、周兵与被告陈宗文、陈红、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碧、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文、陈红、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碧、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其所购买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宗文、陈红、王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二原告委托唐忠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宗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入借款368,000元,委托周飞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入向被告陈宗文在茅台农商银行的账户上转入借款43,000元和49,000元,二原告另向被告陈宗文交付了借款现金40,000元。同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凭证,并承诺在2015年3月28日前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依承诺履行清偿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不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宗文、陈红、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宗文、陈红、王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碧、周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代碧、周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宗文、陈红、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