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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翠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翠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7、78号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孝感市航天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856169667。法定代表人:王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原告):邹翠林,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原告)邹翠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被告(原告)邹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6]241号仲裁裁决;2、判决原告(被告)无需向被告(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2500元;3、确认被告(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到原告(被告)处工作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之后又填写了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上述文件对其试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工作岗位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缴纳,即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被告)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原告)邹翠林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职责,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告(被告)延长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原告)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告)邹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7258.62元(1500元+5758.62元);2、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加班费5167.82元;3、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5167.82元;4、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358.62元;5、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0358.62元;6、判令原告(被告)为被告(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原告)应聘到原告(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2800元-3000元/月。同年6月7日,被告(原告)申请转正,经考核称职,原告(被告)却将试用期予以延长,其后工资仍按2300元/月发放。被告(原告)工作期间,原告(被告)未与被告(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每周仅休1天,原告(被告)亦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被告)大禹公司辩称,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被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原告)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另外,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要求原告补缴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被告(原告)邹翠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述登记表及审批表均有被告(原告)邹翠林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答复及案例,被告(原告)邹翠林对其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原告)邹翠林提交的证据二转正申请,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其有原告(被告)大禹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该部门负责人与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登记表及员工转正审批表中的部门负责人系同一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原告)邹翠林提交的证据三员工转正审批表、员工转正考核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其有原告(被告)大禹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及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原告)邹翠林提交的证据四辞职报告、员工离职手续签办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原告)邹翠林才提出辞职申请,本院认为,其有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原告)邹翠林提交的证据六员工考勤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上注明的编制人即为被告(原告)邹翠林本人,且其身份为行政专员,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原告)邹翠林到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应聘,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同年3月16日,被告(原告)邹翠林到原告(被告)大禹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其转正后工资为2700-2900元/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同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在其员工登记表上签字同意其入职,并注明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暂定2300元/月。同年6月7日,被告(原告)邹翠林经考核合格申请转正,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在其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其转正,并建议转正后工资为2700-2900元/月。同年6月13日,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副总经理在其员工转正审批表上签字,建议将其试用期延长1个月,后实际延长至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被告(原告)邹翠林以原告(被告)大禹公司违法延长其试用期等为由申请辞职,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同意其辞职并在其辞职报告上盖章,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8月22日,被告(原告)邹翠林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7258.62元(1500元+5758.62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加班费5167.82元及赔偿金5167.82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358.62元及赔偿金10358.62元,并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孝劳人裁[2016]24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向其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88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2300元/月×3个月+2800元/月×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为其办理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被告(原告)邹翠林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被告)大禹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18日、8月26日先后5次向被告(原告)邹翠林支付工资分别为1192.59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919.23元,合计11011.8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原告)邹翠林于2016年3月16日到原告(被告)大禹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月、转正后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原告)邹翠林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工作5个月,故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0200元(23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2个月)。被告(原告)邹翠林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为12500元(2300元/月×3个月+2800元/月×2个月),实际支付11011.82元,尚应支付1488.18元(12500元-11011.82元)。被告(原告)邹翠林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原告(被告)大禹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大禹公司依法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告)邹翠林以原告(被告)大禹公司违法延长其试用期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大禹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300元/月×3个月+2800元/月×2个月)÷5个月×0.5个月]。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被告)大禹公司没有为被告(原告)邹翠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原告)邹翠林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其称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邹翠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00元;二、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邹翠林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488.18元;三、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邹翠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邹翠林办理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10元+10元),由原告(被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