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奚圣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圣强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圣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广西东兴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圣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圣强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圣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杜某1(另案处理)雇请,将境外冻品从越南通过中国1232界碑等地偷运进入中国境内。在偷运冻品入境过程中,奚圣强负责记账及确保冻品安全运至南宁。经查实,2015年7月,奚圣强帮助杜某1运输走私入境的冻品有32柜,共计896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奚圣强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奚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奚圣强受雇他人运输走私物品入境,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给予奚圣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奚圣强以“保货”方式,组织人员及车辆前往越南货场,帮杜某1从越南经中国1232界碑等地,将冻鸡爪等冻品走私进境并安全运至南宁。经查实,2015年7月份期间,奚圣强共帮杜某1保货走私冻品入境32柜,合计896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掌握奚圣强等人走私冻品犯罪线索并立案,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6日9时49分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润都酒店将奚圣强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清单(附手机、银行卡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奚圣强银色华为MT7—CL00手机一部(手机号157××××3111)、户名梁某华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0)、账本1本、收支簿1本、纸片4张。3、银行账户查询清单(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梁某华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查询情况。4、银行账户交易汇总表证实,梁某华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杜加贵卡号为62×××60、何某1卡号为62×××73、杨凤香卡号为62×××67、徐某敏卡号为62×××76的资金往来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奚圣强、杜某1用于联系走私的微信昵称分别为“眼镜”、“平安”;杜某1先在账本上记录下走私冻品的柜号、件数等内容,后用手机拍照后发微信给奚圣强;侦查机关让奚圣强、杜某1核对手机上2015年7月份走私冻品柜号、件数等微信内容后打印出来,由奚圣强、杜某1签字确认。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走私冻品情况汇总表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杜某1昵称为“平安”的微信与奚圣强昵称为“眼镜”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统计出奚圣强于2015年7月7日至29日帮杜某1保货走私冻品的柜号、件数等,共保货走私冻品32柜。经奚圣强、杜某1核对表格内容与微信图片打印件的内容一致后签字确认。7、辨认笔录(附供辨认的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表)证实,经混杂辨认,奚圣强辨认出杜某1、何某1的照片;杜某1、何某1辨认出奚圣强的照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奚圣强于1971年1月2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的证言:我和奚圣强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保货走私冻品,他的微信昵称是“眼镜”,我的微信昵称是“平安”。保货人项下记载“天台眼睛”指的是奚圣强,他在越南货场向我接冻货后,通过保货的方式走私入境并安全运送到南宁我指定的接货仓库,冻货主要是猪肚、猪脚、鸡爪。经过核对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奚圣强于2015年7月7日至29日共帮我保货走私冻品32柜。2、证人何某1的证言:奚圣强的外号叫“眼镜”,他帮杜某1保货走私冻品,杜某1用我的银行账户将保货报酬款转账给奚圣强,奚圣强是使用户名为梁某华的账户收款。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奚圣强的供述:“保货”是一种走私方式,即冻品老板在中越边境越南境内把冻品交给保货人,由保货人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并运送到冻品老板指定的地点,后冻品老板按约定支付保货人报酬;如果冻品在途中被执法部门查获,保货人按约定的价格赔偿冻品老板。2015年7月份,我和“小尹”、“老林”共同帮杜某1保货走私冻品从1306、1232号界碑入境,经统计汇总,共帮杜某1保货走私冻品32柜,每柜不低于28吨。一般分工是:由我通过电话和微信与杜某1联系接下冻品接下走私冻品的业务,由“小尹”负责雇车运冻品,“老林”负责看路。我们保货走私的冻品都是冻鸡爪。我用于与杜某1联系的手机是已公安机关被扣押的银色华为MT7手机,手机号是157××××3111;我的微信昵称为“眼镜”,杜某1的微信账号为×××、昵称是“平安”。我用户名为梁某华的银行卡收取杜某1支付的保货报酬,杜某1用户名为何某1的银行账户转款给我。四、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使用“DC—4700手机取证系统”在奚圣强使用的华为MT7—CL00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1453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奚圣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圣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产品走私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奚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在奚圣强与杜某1共同犯罪中,杜某1将冻品交给奚圣强后,由奚圣强组织他人实施保货走私行为,将冻品安全运送至南宁交给接货人,作用积极,是主犯;奚圣强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奚圣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圣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华为MT7—CL00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方春宁审判员 农 伟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