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5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刘某3的抚养费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刘某4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改判位于袁州××××下组小产权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现金70000元;判决追加被上诉人支付34500元给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购房债务3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现在资金严重缺乏,无法履行补偿刘某270000元的给付义务,所以请求法院改判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70000元给上诉人,或者是拍卖,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配拍卖款。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殴打住院期间,将上诉人名下的股票卖出并将卖出款69000元转入他的账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明,请求二审依法查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半的份额34500元给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购买房屋,上诉人从亲戚处共借了50000元,还剩35000元没还,这些债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认了,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该笔债务。4、被上诉人向亲友出具借条借的51000元并不是买房所欠债务。5、小孩的抚养费,上诉人主张谁带谁出钱抚养。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结婚后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由了上诉人保管,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资金严重缺乏的情形,且小产权房是座落在上诉人原所在乡村,又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判决给上诉人更符合实情。2、上诉人请求分割所谓的69000元存款缺乏充分证据,于法无据。3、关于所谓的35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我因故未参加庭审,我的代理人以一般代理的身份出庭,且在未全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认我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改由普通程序开庭时我参加了,我庭审中明确表示了不存在上诉人购房借钱的事实。4、上诉人主张的小孩抚养费采取谁带谁出钱抚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刘某1、刘某2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刘某3由刘某1抚养,刘某2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婚生女儿刘某4由刘某2抚养,抚养费由刘某2承担;3、判令位于东升花园的廉租房使用权归刘某1所有;4、依法分割刘某2名下约50000元市值的股票账户及双方之间的共同存款69000元;5、判令刘某2承担刘某1、刘某2之间的共同债务100000元,作为对刘某2家庭暴力的惩罚;6、判令刘某2赔偿刘某1因殴打至轻伤一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判令刘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宜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刘某1生育女儿,取名刘某3,××××年××月××刘某1再次生育女儿,取名刘某4。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务工,感情尚好。自2014年起,刘某2怀疑刘某1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刘某1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刘某1撤诉。同年8月16日,刘某2怀疑刘某1有外遇,与刘某1发生争吵,后用木棍将刘某1的双腿打折,被该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刘某1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小孩刘某3、刘某4的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如何处理;4、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关于刘某1、刘某2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因为感情问题,刘某1曾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劝解,刘某1向一审法院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并且继承加深,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刘某2将刘某1打成轻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该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该院认为,小孩归谁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对年满十周岁的小孩,应当考虑小孩的意见。现刘某3表示愿意随刘某1生活,应当尊重其的意见。故该院认为婚生小孩刘某3应由刘某1抚养,刘某4由刘某2抚养。父母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刘某1应当承担刘某4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刘某2承担刘某3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袁州区渥江乡××下组小产权住房一套,位于袁州区××花园××单元××室住房一套(廉租房)。因小产权房系刘某1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且小产权房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院认为袁州区渥江乡××下组小产权住房一套归刘某1所有为好。该套住房已经支付购房款14万元,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得到住房应当补偿刘某27万元。位于袁州区××花园××单元××室住房一套(廉租房)是用刘某2的名字申请,该住房只有使用权,故该住房归刘某2使用为好。关于刘某1、刘某2债权债务,虽然双方提供了债务清单,但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双方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有欠购房款8000元,理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刘某1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刘某2也同意,故该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刘某3由刘某1抚养,刘某2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后止;婚生小孩刘某4由刘某2抚养,刘某1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后止。共同财产袁州区渥江乡××下组小产权住房一套归刘某1所有,袁州区××花园××单元××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归刘某2所有,由刘某1补偿刘某2现金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准予刘某1与刘某2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3(××××年××月××日出生)由刘某1抚养,刘某2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小孩成年后止,每月的10日支付);婚生小孩刘某4(××××年××月××日出生)由刘某2抚养,刘某1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小孩成年后止,每月的10日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袁州区渥江乡××下组小产权住房一套归刘某1所有,袁州区××花园××单元××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归刘某2所有,由刘某1补偿刘某2现金7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欠购房款8000元由刘某1负责偿还。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1承担150元,刘某2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1诉请要求解除与刘某2的婚姻关系,刘某2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刘某1与刘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上诉人刘某1对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刘某3(××××年××月××日出生)由刘某1抚养、婚生女儿刘某4(××××年××月××日出生)由刘某2抚养并无异议,只是对于小孩的抚养费主张谁带谁出钱抚养,由于父母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刘某1提出的谁带谁出钱抚养的上诉请求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位于袁州区渥江乡××下组的小产权住房是刘某1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且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该小产权房判给刘某1所有更为妥当。刘某1上诉提出其名下的股票被刘某2卖出得款69000元,且刘某2将此款转入了自己的账户,但刘某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1上诉提出购房时借了50000元,只归还了15000元,还剩35000元未归还的问题,虽然刘某1提供了借条,但由于债权人均是刘某1的近亲属,且借条都是由刘某1出具的,刘某2本人对此借款并不予认可,刘某1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卢建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霏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