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1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红英、张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英,张鹏,郭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1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红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张鹏,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郭承龙,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刘红英、张鹏与郭承龙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