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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某某),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在鄄城县彭楼镇舜王社区“至尊九号”KTV二楼走廊内,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与同在该KTV唱歌的该镇舜城集村村民刘某1偶发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1喊至该KTV门口并随意对其殴打,致刘某1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腕关节面。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在鄄城县彭楼镇舜王社区“至尊九号”KTV二楼走廊内,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与同在该KTV唱歌的该镇舜城集村村民刘某1偶发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1喊至该KTV门口并随意对其殴打,致刘某1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腕关节面。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监控视频光盘显示:2016年10月22日22时5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1从“至尊九号”KTV走出,在该KTV门口处,被告人刘某某连续四次将刘某1摔倒在地。3、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4、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自己在“至尊九号”KTV二楼上班,当时,一个叫“宁”的点歌员在其中一个房间上班,后来另一个房间的人把这个点歌员拉走了,原来那个房间的人不愿意发生争吵,后就看到两个人走下楼去,待自己到楼下他们已经打完了,不认识打架的人。(2)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0点钟左右,自己和刘某某、候某三个人在“至尊九号”唱歌,唱了十几分钟之后,刘某某打开门出去了,接着刘某某就被候某拉进房间继续唱歌。之后自己去其他房间串场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完架跑了。自己房间当时没要点歌员。(3)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0点多,自己与杜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在彭楼镇“至尊九号”KTV唱歌,期间刘某某自己出去了,接着自己听见房间外有人争吵,出去之后看到刘某某正在门外和刘某1发生争吵,自己就把刘某某拉进房间继续唱歌。后发现房间没酒了,自己就到一楼去买酒,等回到房间里发现没人了。不久接到刘某某的电话,他说和别人打架了,跑到后面的一个小区去了。当晚三人喝了一箱啤酒,感觉刘某某喝多了,并听刘某某说当天上午也喝酒了。(4)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九点半左右,自己与刘某1、刘某3、刘某4一起到彭楼“至尊九号”203房间去唱歌,约半小时左右,听到刘某1说:“咋了”,刘某某说:“走、下去。”然后刘某1就和刘某某一起下楼了。自己下楼后看到刘某1正攥着左胳膊站在“至尊九号”门口,左手腕肿了,刘某某已经走了。(5)察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自己和刘某1、刘某3几个人在彭楼镇舜王城“至尊九号”唱歌,大约9点50分,房间里唱歌的人陆续都出去了,自己到“至尊九号”门口看见刘某1捂着胳膊,打刘某1的人已经跑了。听刘某1说打他的人叫“某某”。听说是因为刘某1和“某某”伙计发生了争执,“某某”就把刘某1拉到至尊九号门口打了。(6)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彭楼镇至尊九号唱歌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看到刘某1与刘某某在203房间门口争吵,后在娱乐会所门口,刘某某把刘某1打伤了,自己不知道刘某某和刘某1为什么发生打架。(7)刘某5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1点多,刘某1打电话告诉自己他的胳膊断了。(8)李某某证言证实,叫“宁”的点歌员已经不再至尊九号娱乐会所上班了,自己不知道她的联系方式和住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在“至尊九号”娱乐会所唱歌时,与另一房间一个穿皮褂的人发生口角,后有个叫“某某”的人将自己约至该娱乐会所门口进行殴打,将自己打伤后逃跑。当晚,自己喝了两瓶啤酒,刘某某也喝酒了,看着他有点醉。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0点钟左右,自己在“至尊九号”娱乐会所201房间门口等人时,刘某1对着自己进行尖叫,自己就问刘某1怎么回事,刘某1仍然对其尖叫,后自己将刘某1约至该娱乐会所门口处,对刘某1进行殴打,打完后自己就跑了。7、其他证明材料(1)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50分许,被菏泽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鄄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3)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打架时名字为“宁”的点歌员已经不再至尊九号娱乐会所工作,未取得其证言;侦查机关未调取到案发时“至尊九号”娱乐会所二楼走廊内的监控视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1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翟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