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德新、曾垂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新,曾垂龙,胡德新,曾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德新,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鄯善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垂龙,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胡德新与被上诉人曾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曾垂龙与案外人鄯善小泉子硫化碱有限公司及盐湖化工厂存在着买卖编织袋业务,案外人鄯善小泉子硫化碱有限公司欠原告曾垂龙三笔编织袋款共计417893.27元;盐湖化工厂欠原告一笔编织袋款149426.44元。后来原告曾垂龙和被告胡德新就上述两案外人对原告曾垂龙的债务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被告胡德新同意承担上述两案外人对原告曾垂龙的债务共计570019.71元,并分别于1998年9月21日及199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后来原告曾垂龙和被告胡德新达成了540吨的硫化碱片(块)的购销合同以抵付被告胡德新对原告曾垂龙的欠款,被告胡德新按购销合同先后于1998年11月16日向原告曾垂龙交付硫化碱60吨(60吨×1350元=81000元);于2000年3月13日向原告曾垂龙交付硫化碱59.5吨,(59.5吨×1400元=83300元)。后来被告胡德新没有再向原告曾垂龙发货,也没有清偿其对原告曾垂龙的欠款,至今被告胡德新尚欠原告曾垂龙的货款405719.71元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为合同争议解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德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曾垂龙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胡德新向原告曾垂龙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及双方存在的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履行相关义务。然而,被告胡德新仅于1998年11月16日向原告曾垂龙交付硫化碱60吨(60吨×1350元=81000元)及2000年3月13日交付硫化碱59.5吨,(59.5吨×1400元=83300元),尚有405719.71元的债务没有履行,被告胡德新存在着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在被告胡德新出具给原告曾垂龙的两份欠据及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载明被告胡德新所欠原告曾垂龙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必须接受用硫化碱进行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债务的清偿,鉴于原告曾垂龙早已不再从事编织袋及化工产品的贸易,故对原告曾垂龙要求被告胡德新清偿405719.71元欠款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垂龙要求被告胡德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本院在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对原告曾垂龙要求被告胡德新赔偿损失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胡德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垂龙欠款405719.71元;二、驳回原告曾垂龙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德新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固始县不是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权利人、义务人的同意。至今没有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垂龙辩称,上诉人胡德新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给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所称管辖权在双方的合同的第十二项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在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德新与被上诉人曾垂龙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的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曾垂龙要求胡德新清偿405719.71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一审无管辖权,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上诉人胡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