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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7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夏靖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671.67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1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25480元,约定分24期偿还,每月偿还16816.47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还款日期为每月23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并且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偿还了5期的本息,即偿还了本金67803.33元及16274.02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7671.6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为249800元,对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我已经归还了84082.35元,现下欠不是原告第二项的金额。2、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也不是实际债权必需费用。第二次律师费也没有见到律师费发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合同签订中间发现利息过高,就未准时还款,我也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刘斌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刘斌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用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51326.40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4528.80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19624.80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75480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2548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12时前支付本息16816.47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5480元后,将借款24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51326.40元、审核费4528.80元、服务费19624.8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按约定还款五个月共计84082.35元(16816.47元/月×5个月)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在一审期间,原告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738元,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委托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34元,律师费计22172元。另查明:夏靖系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付款凭证、北京信和三公司收据(三张)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回单、逾期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皖01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所还借款中的本息如何认定。3、是否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25480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75480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虽然原告是该三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为系原告变相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如认为该三公司不应收取该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24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75480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5480元(转款249800元+信息咨询费200元+咨询费51326.40元+审核费4528.80元+服务费19624.80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故对被告所还款项84082.35元应视为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1397.65元(325480元-84082.35元)。3、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五个月,至2015年3月23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因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4、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不因本案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1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斌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41397.6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2172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549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2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邓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