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瑷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瑗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38号原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号升辉雅舍*单元***号。注册号500112000003939。法定代表人:杨维,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凌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男,系破产管理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男,系破产管理人员工。被告:杨瑗齐,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杨瑗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瑗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杨瑗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第XX层的XX(现门牌号XX号,建筑面积60.37㎡)、XX(现门牌号XX号,建筑面积56.63㎡)、XX(现门牌号XX号,建筑面积19.85㎡)、XX(现门牌号XX号,建筑面积35.45㎡)房屋属于原告升辉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升辉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你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升辉公司破产,并于2016年3月7日以(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升辉公司管理人,后于2016年10月14日以(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之一裁定书宣告升辉公司破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维用公司修建金山佳园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存入个人账户。2012年8月6日,杨维将收到的金山佳园项目专项借款135万元中的110万元转入其女杨瑗齐账户内。2012年8月7日,被告将账户内的106.39万元转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用于支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屋拍卖款(即本案诉请的四间房屋)。升辉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接管升辉公司,据管理人向杨维本人询问升辉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资产时,杨维陈述登记在杨瑗齐名下的四间房屋实为升辉公司出资购买,为升辉公司资产。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杨瑗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维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7日,杨维通过与尧舜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权。2012年8月,升辉公司因金山佳园项目缺少建设资金,遂通过庞茂良、益银公司向刘康宏、赵华文、袁昌明、潘志超、梁宏大等人借款2000万元作为建设资金,并指定将借款打入杨维的私人账户。2012年8月6日,“出借人”刘康宏、赵华文、袁昌明、潘志超、梁宏大向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指定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085.68元,卡号为423762376228111XXXX)汇入135万元借款作为升辉公司建设金山佳园项目的资金。同日,杨维将卡中的110万元转到其女儿杨瑗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85元,卡号为622700376526001XXXX)中。次日,杨维又将转到杨瑗齐账户中的110万元中的106.39万元转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以杨瑗齐的名义参与竞拍原属升辉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X幢第XX层XX、XX、XX、XX商用房屋,最终,杨维以杨瑗齐的名义以111.99万元的成交价拍得上述商用房屋。2012年12月11日,杨维将上述商用房屋过户到杨瑗齐名下,房地产权证分别为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即原告诉称的XX,面积为60.37㎡)、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即原告诉称的XX,面积为56.63㎡)、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即原告诉称的XX,面积为19.85㎡)、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即原告诉称的XX,面积为35.45㎡)。对杨维的前述行为,杨瑗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笔录中称,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376526001XXXX是她母亲杨维叫她去办理的,卡一直是杨维在保管,直到2012年9月份才给她。她不知道2012年8月份转入该卡的110万元是作何用途。杨维叫她办理该卡时,没有说用来做什么。她没有听说杨维及其家人以她的名义给她买房,只是在2012年9月份之后,杨维让她到一个办理房屋过户的地方签字,具体办理的什么不清楚。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升辉公司破产。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升辉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彭法民破字第000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升辉公司破产。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杨维犯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即为杨维将升辉公司对外的借款转入杨瑗齐账户内,并以杨瑗齐的名义用于竞拍房屋,共计挪用公司资金1062750.6元。该判决结果为:“一、……;二、被告人杨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该判决作出后,杨维提起了上诉,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认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为:“1、杨维将升辉公司的110万元公款转入其女杨瑗齐名下,并以杨瑗齐的名义参拍房产的行为是得到公司另外两名股东XX、杨斌认可的,拍得的房屋也是归公司所有,并没有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2、……。”2016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刑终8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杨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包含四个方面,第二个方面的理由载明:“其二、涉案房屋过户给杨瑗齐是先前竞拍行为的自然延续,也是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实施。”第三个方面的理由载明:“其三、涉案房屋过户给杨瑗齐后虽然产权人发生改变,但公司的全体股东对这一事实均明知,而且涉案房屋的实际用途仍然是升辉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对外出租,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杨维或升辉公司下一步将会作何处置,也没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维或杨瑗齐在房屋过户后个人从中受益。”该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了(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书对杨维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撤销了(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书对杨维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对外的公示为登记,但在对物权权属具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不可推翻,在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可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来源和行使现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四套房屋系司法拍卖房屋,参拍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升辉公司对外的借款,属升辉公司的资金,参拍的具体流程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操作,房屋拍得之后亦是升辉公司在实际管理、使用。被告杨瑗齐虽属四套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且对整个参拍过程均不清楚,从参拍到过户,均只是杨维借用了杨瑗齐的名义,而杨维参拍的出发点和动机,是为了升辉公司的利益而非为了其女杨瑗齐谋利。同时,在杨维不服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中,也称拍得的房屋仍属公司所有。故,结合杨维、杨瑗齐的陈述及(2016)渝04刑终8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四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升辉公司而非被告杨瑗齐,故对原告升辉公司要求确认四套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杨瑗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第XX层XX(房地产权证为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XX(房地产权证为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XX(房地产权证为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XX(房地产权证为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房屋属于原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80元),由被告杨瑗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元兴审 判 员  陈栋良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豆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