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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德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新,男,1949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平县。1995年6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德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走马往西坪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7公里+67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倒地滑行至右侧路基,造成李德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德新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5.55775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德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状态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走马往西坪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7公里+67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倒地滑行至右侧路基上,造成李德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德新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5.55775mg/100ml。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德新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如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995年6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派出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被告人李德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一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钦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