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O4刑更0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明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851号罪犯王明枢,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明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明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明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费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