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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京芝、李京霞与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京芝,李京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芝,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霞,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灵石县。上诉人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入股分红协议,是退股分红不是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孝义,故应将本案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李京芝、李京霞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京芝、李京霞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京芝、李京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灵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