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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思平、张思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思平,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359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思平,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思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何连仁,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红阳,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钱奎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张思平、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思平偿还借款本金69224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思平于2014年8月30日在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7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系统在被告账户扣收本金300元,于2016年8月2日扣收本金476元,尚欠本金69224元及利息、罚息。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思平辩称,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形成的,我把银行卡给被告张思志,是他把钱取走并使用的。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思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思平向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7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张思平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系统在被告账户扣收本金300元,于2016年8月2日扣收本金476元,尚欠本金6922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思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思平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自愿为张思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思平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思志使用,应当由张思志偿还,自己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张思平发放借款,被告张思平借款后又将款项交给张思志使用,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张思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224元及利息、罚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罚息;以69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罚息;以6922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罚息)。二、被告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思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张思平、张思志、何连仁、张红阳、钱奎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