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君威财富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合同的主体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应属欠款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协议管辖的太原市迎泽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晋中市榆次区,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