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30号原告:林某,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哈达铺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杜某,粗识字,原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林馨、林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父母包办,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传统婚礼,由于被告隐瞒实际年龄,一直未将户口迁入本地,2012年12月14日才在宕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林馨。于2011年2月8日再生一女孩取名林艺,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起诉。被告杜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与杜海霞分别抚养一个,林某在内蒙古打工就没有给家里打过一分钱,盖房总共花了70000元,现在我家里情况困难,根本拿不出一分钱,没有给林某补偿的。婚后我与杜海霞出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子14间。其中9间房屋的费用由我出资修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9间砖混结构是与原告林某共同修建的,由于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林某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考虑到次女林艺年幼,应由原告林某抚养,长女林馨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杜某要求与原告分割14间砖混���构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财产问题,被告杜某可按照法律程序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次女林艺由原告林某抚养,长女林馨由被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江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