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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钟尹与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尹,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827号原告:张钟尹,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红卫,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钟尹与被告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钟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钟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红卫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王红卫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张钟尹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钟尹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