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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95号原告: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住所地: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良种场村。经营者:李岩州,男,住新疆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号*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雪莲山会馆三层。法定代表人:林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珊,女,系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以下简称绿洲种苗中心)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实业公司)、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种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王敏、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梅、祥平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种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025元,承担逾期违约金24993.9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根据供货约定向两被告供应了1335050元的苗木,根据被告祥平集团公司的安排向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后因两被告对供货苗木价格有异议,经双方协商确认,所供应苗木价值总计为1280790元,2015年9月23日,根据被告祥平集团公司的安排,孙良负责由祥平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以完善两被告要求的付款手续,对原告所供苗木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苗木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应被告要求,确认扣除未成活苗木款项9765元后,被告祥平实业实际应支付苗木127102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祥平实业是被告祥平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林伟洲,财务总监张建丽同时任两公司监事,两公司人员、财务混同,两被告就本案苗木业务存在主体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六十三条,被告祥平集团及祥平实业公司应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祥平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此份合同,被告公司并未备份此份合同对合同亦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说主体混同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不存在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祥平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方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二被告间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绿洲种苗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确认书》、发票存根14张、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往年苗木款发票、工商档案打印件2份、刘江英、张建丽录音证据。被告祥平实业公司《购销合同》仅对公章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内容不明确,苗木中樱桃树并不适合在新疆种植,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约定的。对《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未经被告确认,并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发票存根14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且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先于供货的时间不合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了价格。对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往年苗木款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无被告的确认,其中手工发票均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机打发票即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业务混同。对工商档案打印件2份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总公司派人员去往子公司进行业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林伟洲持股较少,且监事不属于高管行列没有勤勉义务,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主体混同。对刘江英、张建丽录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录音有诱导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江英、张建丽是被告员工。录音中刘江英大部分是用语气词“嗯”来回应,录音无法反映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录音中张建丽说原告持有出库单,而原告并未提交出库单。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确认书》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发票存根14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的付款单位并非我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往年苗木款发票不认可。工商档案打印件2份真实性认可。张建丽只是我公司监事,监事不属于高管行列没有勤勉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主体混同。刘江英、张建丽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录音的刘江英、张建丽是我单位的人员,但对录音的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财务人员并不经手货物的采购及验货,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录音中陈述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物、数量及金额,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时间、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且有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员工孙良的签字,该合同符合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销合同》系在其供货完毕后补签的,因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而合同中载明的“供苗时间: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是对被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确认,在合同真实性确认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意见符合一般常理推断,本院对《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确认书》中载明双方清点核对苗木成活率的情况,并对剩余款项的金额进行了明确,该《确认书》的内容符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存根14张出具的时间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应苗木时间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往年苗木款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档案打印件2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间存在公司混同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刘江英、张建丽录音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商档案显示张建丽分别担任祥平实业公司、祥平集团公司的监事,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开户许可证、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人员曾丽及刘新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告对开户许可证、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涉诉交易过程中财务没有混同。对财务人员曾丽及刘新洁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2015年前二被告与原告的交易中无论谁使用苗木,钱都是第一被告支付的,虽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苗木,但之前的发票原告也开给了第一被告。对201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给员工交纳了保险,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业务混同的情况。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对被告祥平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被告祥平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开户许可证、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与被告祥平集团公司间财务及员工未混同。庭审中,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开户许可证、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财务刘江英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社保缴纳明细。原告对开户许可证、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财务刘江英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存在业务混同。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真实性认可,项目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对关联性不认可,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被告是独立法人。对社保缴纳明细真实性认可,孙良、刘江英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社保中有林伟洲、张建丽的缴费记录,反映出二被告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祥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开户许可证、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财务刘江英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社保缴纳明细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与被告祥平集团公司间财务及员工未混同。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绿洲种苗中心向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供应价值1280790元苗木,该段期间原告向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出具发票。2015年9月23日确认未成活部分树木款项9765元,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祥平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苗木款127102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祥平实业公司补充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与被告祥平集团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祥平集团公司自认孙良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平实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购销合同》是否系真实的。本院从两方面分析:1.《购销合同》中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公章与孙良签字的效力。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当庭对《购销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法人对其民事法律行为认可的有效形式,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章来源的不合法性,因此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应当对公章确认的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工商档案显示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与被告祥平集团公司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庭审中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对其公司员工孙良身份予以自认,并认可派驻人员去往子公司符合规定,由此推断孙良系经被告祥平集团公司派驻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经营业务的人员,虽孙良非系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的在册员工,但其对外代表祥平实业公司进行的交易行为,并在合同中上加盖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孙良系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的员工。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系真实有效的。焦点二、仅有《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能否确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为先签订合同后供应货物,但本案原告及被告祥平实业公司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记载为供应货物时间系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合同落款处的签订日期系2015年9月23日,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已向被告祥平实业公司履行完毕供应苗木的义务,双方补充签订合同系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推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祥平实业公司支付其货款12710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祥平实业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祥平实业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4993.90元【1271025元×4.35%÷365天×165天(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本案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应否对被告祥平实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祥平实业公司与被告祥平集团公司间未发生混同,虽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系被告祥平集团的子公司,即便母公司与子公司间基于股权占有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混同即“公司人格混同”,指公司与公司法人人格特征的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工商档案显示二被告的办公场所、经营业务并不一致,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各自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二被告存在上述混同状态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平集团公司对被告祥平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货款127102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违约金24993.90元。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绿洲种苗中心对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32.08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823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