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欧吉亮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吉亮,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490号原告:欧吉亮,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系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吉亮与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吉亮,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置换现金366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973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现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置换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97378元,支付安置过渡费6000元。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拆迁安置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安置商品房6套(112平方米5套、88平方米1套)、商业用房一套200平方米,人民币124349元。商品房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一期回迁即88平方米商品房的手续,但因双方对合同履行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88平方米商品房无法履行。被告仍有现房可向原告安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置换,双方的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2号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宅基地面积1400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994.63平方米。二、房屋置换方式:原告选择按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置换新楼房。三、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经拆迁置换后,原告可换商品房建筑面积969.14平方米,商品房及商业房可在合同前10号选择。四、支付奖励:被告支付原告奖励金额116297元(120元每平方米×969.14平方米)。五、过渡费发放方式:自原告搬迁后开始计算过渡期限。被告将商品房楼房交付原告后过渡费截止。已分配壹套(含壹套商品房)以上拆迁户不再享受过渡费。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按12个月考虑,计6000元。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使用则须继续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每月500元。六、综合三、四、五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最终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商品房陆套,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五套、88平方米壹套,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人民币124349元。七、搬迁时限:被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在10日内完成搬迁。被告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天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影响被告方项目建设的,扣除原告征迁补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八、房屋拆除方式: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统一安排专业拆迁公司进行拆除。九、安置住房的交付:被告置换给原告的商品房,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十、商品房屋面积确认:商品房屋建筑面积最终确认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800元每平方米结算,多退少补。2016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交付112平方米转换房屋五套、88平方米一套,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一套,并办理产权手续;2、支付2015年1月-12月安置过渡费6000元;3、平常违约损失586800元。2016年7月1日,本院做出(2016)新2302民初225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月安置过渡费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确认88平方米商品房无法交付,112平方米转换房屋五套、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一套尚未建成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虽未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商业用房的位置、交付时间、商品房及商业用房的楼号、楼层。故原告要求支付112平方米转换房屋五套、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一套的房屋置换现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2302民初225判决书确认88平方米商品房无法交付,原告有权主张该房屋的房屋置换现金,根据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1800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置换现金为88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1584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12月安置过渡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吉亮支付88平方米商品房置换现金158400元;二、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吉亮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的安置过渡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欧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2元减半收取20886元,原告欧吉亮承担20101元,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