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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垒与李正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垒,李正勇,王传静,李加功,尹燕环,廉兴堂,薄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3015号原告:田垒,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被告:王传静,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被告:李加功,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燕环,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廉兴堂,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薄海芝,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田垒与被告李正勇、王传静、李加功、尹燕环、廉兴堂、薄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正勇、王传静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勇、王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功、尹燕环、廉兴堂、薄海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正勇、王传静因养殖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并由李加功、尹燕环、廉兴堂、薄海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500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份,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李正勇、王传静、李加功、尹燕环、廉兴堂、薄海芝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勇、王传静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田垒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1.1%计算,每半年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日利率0.5‰收取滞纳金。李加功、廉德元、于凤英、廉兴堂、薄海芝、潘昌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田垒催要,担保人廉德元、于凤英、潘昌生于2015年11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人李正勇、王传静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未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田垒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李加功单独出具《担保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廉兴堂、薄海芝共同出具《担保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三被告共同承诺自愿为李正勇借款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加功代尹燕环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尹燕环未在《担保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勇、王传静向原告田垒借款7万元下欠35000元未有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田垒主张被告李正勇、王传静偿还欠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认定为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1%即年利率13.2%,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田垒主张按月息1.1%即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日利率0.5‰即年利率18.25%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田垒主张的利率标准为31.45%(13.2%+18.25%),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2.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出具《担保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田垒与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之间未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规定,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之间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田垒主张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勇、王传静追偿。因被告尹燕环本人未在借据及《担保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且田垒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尹燕环具有为李正勇、王传静向田垒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田垒主张尹燕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勇、王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垒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李正勇、王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垒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李正勇、王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垒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期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正勇、王传静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勇、王传静追偿。五、驳回原告田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李正勇、王传静、李加功、廉兴堂、薄海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代理审判员  尹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