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金金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26号原公诉机���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金,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吴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金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金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吴金金不服,以其加工的煤焦油不属于“危险废物”,鉴定意见不合法,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金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金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金金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