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聪尚餐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聪尚餐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619号原告:上海聪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601号4幢1楼A区。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达,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丽,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7736号关于第16921896号”北海之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21896号”北海之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502062号”北海之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21896。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海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注册号:9502062。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餐厅;旅馆预订。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诉争商标”北海之道”与日本知名地名”北海道”仅一字之差,整体上易被中国消费者误认为是”北海道”,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诉争商标”北海之道”与引证商标”北海之星”均为纯文字商标,且二者在文字上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聪尚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聪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