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怀胜、陈瑞英等与张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胜,陈瑞英,张博,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355号原告:刘怀胜,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瑞英,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任浩,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孙乐乐,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姜启荣,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崔浩(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胜、陈瑞英与被告张博、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胜、陈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东,被告张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胜、陈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向��告赔偿316427元。事实理由:2015年9月14日晚上,几名被告和原告儿子刘二孩在一起喝酒,导致刘二孩喝醉,但是几个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让刘二孩独自骑车回家,导致刘二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博辩称:1、其虽与死者刘二孩一起吃饭,但其并不是组织者,在吃饭过程中亦未向刘二孩劝酒;2、吃饭过程中,刘二孩与被告饮酒总量并不多,且为平均饮酒,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张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尚未达到酒驾的标准;3、在吃饭过程中,刘二孩是自行离开的,被告张博并不知道刘二孩是驾驶摩托车离开的。4、二原告已向被告张博单独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综上,被告张博对死者刘二孩并不附有照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共同辩称:一、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孙乐乐、姜启荣并不认识二原告的儿子刘二孩,也没有邀请其一起吃饭;2、在吃饭过错中,被告均没有劝刘二孩喝酒,也没有为其倒酒,均是刘二孩自斟自饮。且自饭局开始至结束,被告等8人仅喝了九两白酒,几瓶啤酒,都是平均喝的,刘二孩并没有比其他人多喝酒;3、刘二孩在被告都已经开始吃饭时才来到饭店,吃饭还未结束,刘二孩就在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场。被告均不知道刘二孩是何时离开的,也不知道刘二孩是如何离开的。因为找不到刘二孩,被告等几人还在饭店等了刘二孩十来分钟。被告已经尽了照顾义务;4、刘二孩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应由肇事责任方承担,四被告等均不属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与被告一起吃饭前,刘二孩已经大量饮酒��达到了醉酒程度,死者刘二孩在明知自己已经喝醉酒,并且没有他人劝酒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要喝酒,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其本身具有过错,即便四被告存在过错需赔偿原告,刘二孩本人应当承担超过95%的责任,四被告也应在刘二孩应承担责任份额内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刘怀胜、陈瑞英之子刘二孩与被告张博、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等人在永城市芒山镇昊阳驾校北侧迎春地锅鸡饭店聚餐,席间刘二孩与五被告等人共同饮用白酒一瓶、啤酒若干。在聚餐尚未结束时,刘二孩独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离开。2015年9月14日20时05分左右,刘二孩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芒山镇斩蛇碑路口西侧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不明车辆追尾相撞,不明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刘二孩所驾驶摩托车及刘二孩倒在��面上。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倒在路面上的刘二孩相撞,致刘二孩的身体以及其驾驶的倒在地面的无号牌摩托车被撞移动了距离,造成二次事故,致刘二孩死亡。刘二孩自3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郑州飞虹热处理设备制造有效公司工作,并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委会居住生活,月收入3531.67元。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博赔偿因刘二孩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855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二孩、不明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博就刘二孩的死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判决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刘怀胜、陈瑞英因刘二孩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77618.3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张博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及被告张博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6)豫1481民初3354号、(2017)豫14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邀请刘二孩参加聚餐,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聚餐的被告对刘二孩有劝酒、强迫性喝酒等致人醉酒的行为。然而,参加聚餐的人员都应知道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会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于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限度的附随义务。在参加聚餐的人员的共同饮酒过程中,有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即使共同饮酒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强迫性喝酒等致人醉酒的行为,同饮人也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照顾义务。刘二孩在此次聚餐中饮用白酒和啤酒,参与聚餐的被告对此也知情,但参与聚餐的被告并没有采取提醒醒酒、留人照顾或通知其家属派人接送乃至联系饭店派服务员进行照应等能安全有效照顾刘二孩的措施,由此而导致刘二孩未得到有效照顾而随意离开饭店,并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参与聚餐的被告对刘二孩在饮酒后均存在未尽足够的、应有的安全有效照顾义务,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刘二孩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的责任比例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16)豫14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二孩、不明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博对刘二孩的死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比例,即各自承担177618.3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不明车辆驾驶员及被告张博的责任,不应由四被告承担。刘二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同时饮用白酒和啤酒可能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其明知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会置自身于危险境地,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刘二孩对自行承担自身责任的比例为80%,四被告每人承担刘二孩应承担责任的5%,即四被告每人承担8880.91元的赔偿责任(177618.33×5%)为宜。三、关于被告张博的责任问题。在(2016)豫1481民初3354号民���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张博对刘二孩的死亡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对于刘二孩的死亡后果,被告张博不应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每人赔偿原告刘怀胜、陈瑞英888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怀胜、陈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刘怀胜、程瑞英负担2000元���被告高涛、任浩、孙乐乐、姜启荣每人各自负担10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