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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润珠与秦向峰、李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珠,秦向峰,李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润珠,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向峰,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二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干部,汉族,人。上诉人王润珠因与被上诉人秦向峰、李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晓、被上诉人秦向峰、李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润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还款是客观事实:1、郑星欠秦向峰7万元顶给上诉人并未成功;2、郑星欠条下明确写李刚不认可不签字没抵顶,按约定仍应向秦向峰偿还欠款,该附加条件未成就,即李刚没有签字;3、秦向峰所持10万元还款收据是有条件的,不能作为实际还款证据。被上诉人秦向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0万元本金答辩人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偿还了,当时其是从家中取的钱,归还后其要求撤条子,上诉人说条子在保险柜,当时没有给答辩人,答辩人怕上诉人不承���偿还的的事实,就让上诉人给答辩人打了收条,答辩人又给上诉人打下欠条,答辩人打欠条与上诉人打收条发生在同时;至于案外人抵顶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这七万元是之前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账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李二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当时借本案借款时让答辩人做担保,在2013年之前上诉人至少给答辩人打了2个电话让秦向峰还钱,并让答辩人催要,其一直帮助催要,2013年时秦向峰给答辩人打电话说钱还了,当时其还问秦向峰欠条撤了没有,秦向峰说上诉人没给条子,让上诉人打了个收条。答辩人认为本案欠款在2013年时就还清了。对于7万元的事情答辩人不清楚。此外,上诉人与秦向峰2013年对账时其不知情,作为担保人其二人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没有通��答辩人,其是否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考虑。一审原告王润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欠付利息6000元以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秦向峰向王润珠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5%,由李二军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由秦向峰作为借款人、李二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王润珠出具借款单1支、还款及付利息相关事宜合同书1份。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向归还王润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下欠王润珠利息为31700元,由秦向峰向王润珠出具欠条1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秦向峰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归还王润珠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其辩称成立。李二���的担保责任也因主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故李二军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王润珠请求秦向峰给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秦向峰向王润珠出具了利息款欠条,王润珠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王润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润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王润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秦向峰向王润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3.5%,由李二军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秦向峰和李二军共同向王润珠出具《借款单》一支。同日,王润珠与秦向峰签订《还款及付利息相关事宜合同书》一份,约定秦向峰向王润珠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月息3.5%,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向王润珠转让其对案外人郑星的债权7万元,将郑星于2012年11月26日给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王润珠,并在欠条下方注明:此笔款项顶还我借王润珠柒万元整,李刚签字认可可对过,不签字认可由我还清,秦向峰。同日,秦向峰向王润珠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润珠现金31700元(叁万壹仟柒佰元),借款人秦向峰,2013年1月23日。同日,王润珠向秦向峰出具收条一支,载明:秦向峰还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润珠,2013年元月23日。又查明,王润珠自认秦向峰向其按月利3.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秦向峰尚欠其1700元利息,之后秦向峰再未向其支付过本息。再查明,王润珠于2012年至2015年间向保证人李二军数次打电话催要本案债务。除本案借款外秦向峰与王润珠还有一笔20万元的债务,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月23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和王润珠之间三张条据形成的原因二人说法不同,秦向峰陈述其当天现金10万元偿还了王润珠本金10万元后王润珠向其出具了收条,对于31700元的借条秦向峰称是与王润珠当天结算下的欠付利息,对于为何未将10万元借款单原件从王润珠手中撤回其陈述系因王润珠当日未携带,对于案外人郑星的欠条为何由王润珠持有其称该欠条是二人之前的经济往来债务与本案无关。王润珠对秦向峰以上陈述均不认可,其称之所以借款单原件仍在其手中是因为2013年1月23日二人经结算,秦向峰尚欠王润珠本金10万元,利息1700元,双方协商用秦向峰对案外人郑星的7万元债权抵顶本案中的7万元债务,但该债权转让附有条件,即必须有案外人李刚签字,剩余31700元秦向峰向王润珠出具借条一支。当时因王润珠持��了郑星欠条原件和31700元的借条,王润珠又向秦向峰要求出具了收到秦向峰10万元现金收据一支,后因7万元欠条李刚未签字,双方商议的债务未抵顶成功,则王润珠持有的与秦向峰的借条原件也一直未撤出。二审中,法庭对郑星借秦向峰的7万元债务是抵顶本案10万元借款还是双方另外已结清的20万元借款进行核对,秦向峰陈述模糊且前后矛盾,其无法向法庭明确说明王润珠持有郑星欠条原件的原因,根据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习惯,本院对秦向峰的陈述不予采信,对王润珠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润珠和秦向峰均认可在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3500元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65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院对于秦向峰向王润珠已付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调整。王润珠认可秦向峰向其付利息至2013年1月23日时尚欠17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3.5%),则截至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实际向王润珠支付利息款共计100000元×3.5%÷30×546天-1700元=62000元,按3%月利调整后秦向峰应向王润珠支付的利息共计96500×3%÷30×546天=52689元,则秦向峰多向王润珠支付的利息为62000元-52689元=9311元,该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核减,则截至2013年1月23日秦向峰尚欠王润珠本金为96500元-9311元=87189元。2013年1月23日之后秦向峰再未向王润珠支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截至2016年6月27日秦向峰尚欠王润珠利息为87189元×2%÷30×1250天=72657.5元,王润珠起诉仅主张2013年1月24日之后利息6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6月2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王润珠请求按月利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李二军的保证责任,借款单中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李二军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王润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秦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润珠本金87189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款60000元以及2016年6月2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上诉人李二军对本案欠付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润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润珠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秦向峰、李二小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润珠负担280元,由被上诉人秦向峰、李二小负担3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