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位于本区南郊街道仓储基地温州市顺达装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八次在下班后进入老板池某的办公室内,窃取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营业款各人民币1000余元,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童某、李某的证言、抓过经过、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池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